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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连平与李福峰等撤销权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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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15
【编辑日期】 2014-09-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临民终字第00402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终字第00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甲奎,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北太涧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乔长生,主任。
上诉人孙连平因与被上诉人李福峰、临汾市尧都区北太涧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北太涧村委会)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奎,被上诉人李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太涧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孙连平与李福峰于2012年7月28日在建设路贾建国花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孙连平提供2013年3月19日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孙连平与李福峰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有异议。孙连平申请证人贾建国、康成新出庭作证,证明李福峰与孙连平在贾建国的花店发生激烈的争吵,经过劝说,孙连平与李福峰签订了债权转让。后过了几天去找了乔长生写下了证明,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达成协议后在一起吃了饭。孙连平申请证人胡安银出庭作证,证明孙连平与李福峰经济上的事情。李福峰对2013年3月19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五页其所述无异议,称当时债权转让是与孙连平多次算账确定下来的,其中就是17万和20万元,所有单据都给了孙连平,孙连平销毁了,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孙连平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转让协议。证人贾建国与康成新说法与事实不符,证人胡安银不认识,我与孙连平债权、债务早算清楚,孙连平已经没有异议了,证人说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北太涧村委会表示对孙连平、李福峰的主张均没有意见。李福峰提供2012年7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及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北太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与孙连平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提供(2013)临尧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及孙连平上诉状,证明孙连平主张与事实不符。李福峰申请证人狄文川出庭作证,证明在建设路贾建国花店孙连平与李福峰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午还在一起吃了饭。孙连平认为李福峰提供的(2013)临尧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不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没有证明效力,证人狄文川说法与事实不符。北太涧村委会没有证据提供。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连平主张2012年7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从庭审情况来看,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而且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孙连平、李福峰还在一起吃了饭,故对于孙连平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对于孙连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连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孙连平负担。
上诉人孙连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债权转让协议是在李福峰的胁迫下签订的;3、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故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福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孙连平、李福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连平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节,经本院阅卷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审理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孙连平上诉提出债权转让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从原审庭审中双方证人出庭作证情况来看,虽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过争执,但在证人贾建国的劝告下平息,双方签订协议后还在一起吃了饭,该经过已被孙连平提供的证人贾建国出庭作证证明。故债权转让协议为胁迫情形下签订的证据不足。孙连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孙连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霞
审 判 员  叶新发
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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