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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学涛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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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8
【编辑日期】 2014-09-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61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学涛,曾用名马学勤,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27日被原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1月6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同年11月13日释放出狱。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学涛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马学涛在其位于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芦庄行政村前马庄村145号的家中,欲强行与其前妻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因恐被害人在反抗中先天性心脏病发作,被告人马学涛遂放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马学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学涛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学涛辩称当时没有想着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强奸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学涛与被害人王某于199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1994年育一子马磊。后被告人马学涛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27日被原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1月8日,经原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马学涛与王某的非法同居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学涛被减刑释放。被告人马学涛出狱后,与被害人王某在位于菏泽开发区芦庄行政村前马庄村的院落中同居约两周时间,期间发生了五次性关系。后双方分居,被害人王某搬至其妹王某乙租住处居住,个人衣物仍存放于前马庄村的住处。2014年3月30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接被告人马学涛电话后,到前马庄村的家中拿衣服,后因争房门钥匙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拿瓦刀将门锁砸坏,被告人马学涛从王某手中夺过瓦刀并顺势将其抱至屋内,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王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人马学涛担心其心脏病发作,遂放弃。王某在反抗过程中将马学涛致伤。王某离开后便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马学涛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王某面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马学涛头面部及四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均是事实,均属钝器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第5.2.5(e)条之有关规定,王某、马学涛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她与马学涛于1993年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并育有一子。后马学涛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双方于1998年经法院调解而解除了同居关系。马学涛于2013年11月13日释放出狱后,双方同居了大约两个星期的时间,并发生了五次性关系。双方于案发前大约三个月左右分居,再也没有发生过性关系。她将四五年前在菏泽开发区芦庄行政村前马庄村盖的新院让马学涛住,自己到妹妹王某乙处居住,衣服一般都放在前马庄的家里。案发当日,她接马学涛电话回前马庄村的家里拿衣服,因为马学涛将门锁换了,双方发生了争吵,她拿瓦刀砸锁时,马学涛把瓦刀夺掉,顺势把她抱到了东屋卧室的床上,不顾她的辱骂与反抗,欲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因她心脏不好,喘不上气,马学涛才放手。她从衣服里掏出速效救心丸吃了后才没事了。从家里出来后,她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同时证实当时马学涛用手掐着她的脖子,并亲她的脖子,她反抗时把马学涛的脸抓破了。她去前马庄前,王某乙电话告知她马学涛前去租房处找她未果,生气走了。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马学涛是她姐王某的前夫。马学涛出狱后与王某一直在前马庄居住,但是分开屋住。后来因王某心脏不好、与马学涛经常吵架,便搬到了她租住处居住。案发当日,马学涛曾到她住处找王某未果,下午五时三十分许,她接王某电话得知马学涛强奸王某,便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马学涛的伤情情况,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30日11时24分,被害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3月30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其前夫马学涛强奸,因其反抗而未遂。公安机关接警后展开侦查,当日下午5时许,马学涛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
6、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学涛与前妻王某于1998年11月8日经原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学涛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27日被原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1月6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其减去余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同年11月13日释放。
8、控告书,证实被告人马学涛明知王某患有心脏病、发生性生活可能导致其心脏病发作的前提下,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从重处罚,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事实。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学涛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
10、被告人马学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与王某同居、生子及因犯抢劫罪而被判刑后,双方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与被害人王某所述一致。他于2013年11月13日释放出狱。因案发前几天王某打电话要去他住的地方拿衣服,由于他上班而未拿成。案发当日,他打电话让王某前去拿衣服,并到王某的妹妹王某乙处找王某未果,又回到家中。后来王某走到后向他要钥匙未果,便拿瓦刀砸门锁,他夺过瓦刀顺势将王某抱到了堂屋东间的床上,想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因王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当时喘得很厉害,遂放弃。后来王某说自己在派出所,已经报案,他便骑电动车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涛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学涛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马学涛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对其关于“没有想着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强奸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学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减刑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学涛在判决宣告后,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学涛自动投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学涛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学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七个月零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七个月零十三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强奸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强奸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长群
审 判 员  仵新忠
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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