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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某某、祁某等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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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29
【编辑日期】 2014-08-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潍城刑初字第97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星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星某某、祁某、孙某、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星某某、祁某、孙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1日至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星某某伙同被告人祁某、孙某、毛某以加入传销组织为名,将梁某某非法拘禁在潍坊市潍城区陈家油坊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
2013年7月10日20时许至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星某某伙同被告人祁某、孙某、毛某以加入传销组织为名,将王某某非法拘禁在潍坊市潍城区陈家油坊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星某某、祁某、孙某、毛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星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星某某、祁某、孙某、毛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星某某、祁某、孙某、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至7月11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陈家油坊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被告人星某某、祁某、孙某、毛某为使被害人梁某某加入传销组织,采取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被害人梁某某人身自由。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20时许至7月11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陈家油坊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被告人星某某、祁某、孙某、毛某为使被害人王某某加入传销组织,采取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被害人王某某人身自由
又查明,被告人星某某、祁某、孙某、毛某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04年2月,被告人星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7月13日被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星某某的前科犯罪情况。
2、证人证言:(1)李书亭、呼金彪、黄海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至7月11日,四被告人为使梁某某加入传销组织,采用轮流看管等方式,将梁某某非法拘禁在潍坊市潍城区一幢居民楼房内,以及2013年7月10日至7月11日,另一男青年(指王某某)亦被四被告人非法拘禁在该居民楼房内等情况;(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被害人陈述:(1)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日至7月11日,被告人星某某、祁某、孙某、毛某为使其加入传销组织,采取轮流看管等手段,将其拘禁在潍坊市潍城区北关派出所对面一幢居民楼房内等情况;(2)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星某某、祁某、毛某等人为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将其拘禁在潍坊城区一幢居民楼房内等情况。
4、被告人星某某、祁某、孙某、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辨认被告人星某某、祁某,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星某某、祁某、毛某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星某某、祁某、孙某、毛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星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星某某、祁某、孙某、毛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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