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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非法经营案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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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26
【编辑日期】 2014-08-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15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陆某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苏CB560D黑色起亚越野车至山东省郯城县红花高速出入口处,以人民币63500元的价格从刘姓男子(在逃)手中购入软中华牌香烟100条,欲运往新沂市进行销售。后被告人陆某驾车行至新沂市北郊检查站时,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100条软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5000元。
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金强、高某甲的证言,新沂市烟草专买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卷烟价格认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牟利为目的,无烟草经营许可证而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陆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对被查获的中华牌(软)香烟100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新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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