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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毕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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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6
【编辑日期】 2014-08-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桓刑初字第222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桓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甲为向被害人杨某索债入住某某小区52号楼5单元402室杨某家中。2014年1月7日至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毕某将杨某限制在家中。1月14日,杨某在外借钱而趁机逃离。后被告人刘某甲、毕某于2014年2月1日找到杨某并将其带回杨某家中一直拘禁至同月18日。后民警将杨某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处警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条、还款协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毕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甲、毕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淑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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