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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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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24
【编辑日期】 2014-08-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河紫法刑初字第75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紫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琳浩,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发令、曾琳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因怀疑李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2月13日准备自制的火药枪及汽油、瓶装煤气等工具后打电话约李某某到其经营的美发室,扬言要与李某某同归于尽。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强行进入美发室控制被告人邓某某时,其以为是李某某而向公安人员开枪,并将其中一名公安人员的裤子打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上,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枪支只有火药没有子弹,其并非要杀李某某,准备的枪支、汽油和煤气只是为了吓唬李某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及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邓某某虽然准备了枪支、煤气瓶和汽油等工具,但枪支仅填充了少量火药,没有混合铁珠,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煤气瓶和汽油是为实施杀人而准备,故被告人邓某某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等严重危害后果,仅持枪射穿公安人员的裤子,系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邻村的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李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购买鞭炮后拆下火药装入其自制手枪式枪支(未装入子弹),从摩托车上倒出汽油装入玻璃瓶后带到其经营的美发室。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打电话约李某某到其美发室,扬言要与李某某同归于尽。尔后将准备的汽油及两瓶煤气放置在发室的门口,被告人邓某某则手持枪支坐在沙发上等候李某某。李某某接电话后赶到美发室,从窗户外看见被告人邓某某手持枪支,旁边放置了汽油和瓶装煤气,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经劝说未果后强行进入室内欲制服被告人。被告人邓某某以为进入室内的是李某某,因而举枪射击,将公安人员江某某大腿位置的裤子射穿。随后被告人邓某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枪支一支、汽油一瓶及煤气两瓶。经鉴定,缴获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邓某某一直污蔑我与他妻子有男女关系,对我有意见。2014年2月13日下午,邓某某打电话叫我到他的发室,并说与我“一锅熟”(意同归于尽)。我赶到他的理发室,从外面看见邓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段式自制枪支坐在沙发上,门口放着两瓶煤气、一瓶酒瓶装着的汽油,我便没有进去,并向临江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三位民警赶到现场打开理发室的门后对邓某某进行劝说。突然一位民警制服邓某某时,我听到枪声,几分钟后邓某某被民警制服押回派出所。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我怀疑李某某与我老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故在2014年2月12日晚上,从家里拿了一把段式自制火药枪后装上从鞭炮内拆下来的火药,并在摩托车上倒了一瓶汽油一起拿到我经营的发室。第二天下午,我打电话给李某某叫他到我发室,并说我要和他“一锅熟”,打完电话后我便在沙发上坐着等李某某过来,汽油和两瓶煤气也一起放在发廊门口。当日17时35分度,有人过来打开发廊门跟我说话,我以为是李某某冲过来抱我,便朝那人开了一枪,打中那人的大腿处,但没有伤到人。我的火药枪是没有混合铁珠的,当时只是想吓唬一下李某某。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13日下午,我老公邓某某打电话说我外遇,叫我赶紧回发廊,不然就打死我,因我怕邓某某打我,故一直不敢回发廊。不久,我朋友打电话告诉我邓某某扬言要点燃煤气瓶和汽油烧了发廊,并对民警开了枪。我听后回到发廊,发现店内有两瓶煤气和一小瓶汽油。
证人利某某的证言:我儿子邓某某因怀疑他妻子有外遇,故在2014年2月13日才会有过激行为,事后我听说其持枪并扬言要点燃发廊内煤气瓶,后又对现场民警开了一枪。
证人邓某甲的证言:2014年2月13日下午,派出所的“龙仔”(江某某)等三个警察到我店对面的时兴美发室,几分钟后,我听到从美发室传来“嘣”的一声,我走过去看到发室内放着两瓶煤气,一瓶用玻璃瓶装的液体,美发室的老板邓某某随后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
证人江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13日下午,李某某到临江派出所报案,称邓某某怀疑其与他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准备了枪支、煤气和汽油后打电话叫其到理发室并扬言要其的命。接警后,所长张某某带着我和叶某某前往时兴美发室,发现发室大门紧闭,从门缝外看到邓某某坐在沙发上,门口放着两瓶煤气,于是我们破门进入,此时邓某某用手枪对着我们,我们便对其做思想工作,叫其把枪放下,但邓某某情绪很激动,还说叫李某某进来,要与他同归于尽。说完就把煤气瓶拧开,并再次用枪对着我们,于是我们退出去对他进行劝说,并趁其转身往里走时上前对其制服,邓某某突然转身朝我开了一枪,把我大腿处的裤子射穿。随后,我们将邓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一把手枪、两瓶煤气、一瓶汽油。
证人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张某某、叶某某所证内容与江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与拍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紫金县临江镇临古路时兴美发室内,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一大一小共两瓶家用煤气、一瓶用玻璃瓶装着的汽油及手枪一支。
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缴获的枪形物品经鉴定为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归案。
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对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经查,1、虽然被告人案发前打电话给李某某说与其“一锅熟”并准备枪支、煤气及汽油等工具,但其只是将鞭炮上拆下来的火药装入枪支并没有装入子弹,枪支不具备实际杀伤力,结合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的火药枪没有混合铁珠,当时我只是想吓唬一下李某某”,可见被告人事前明知其枪支只有火药而没有钢珠不具备实际杀伤力,其主观上并不追求李某某死亡的结果;2、被告人邓某某除准备枪支外,还准备了煤气及汽油,三位公安人员陈述在被告人拧开煤气阀门后即退出去对被告人进行劝说,在被告人转身往里走时,公安人员趁机上前对其制服,被告人同时向公安人员开枪。从公安人员的陈述可见,从被告人拧开煤气阀门到向公安人员开枪应该有一定的时间,根据常理,其一如拧开了煤气阀门必然可以闻到煤气的味道,其二如果煤气瓶阀门打开后迅速排出的煤气触到被告人火药枪射出的火花很有可能会引发燃烧或者爆炸,其三在将被告人制服后公安人员必然会有关闭阀门的行为,而现场的三位公安人员及被告人对此均无表述,本案也没有发生燃烧或爆炸的后果。故对被告人已经拧开煤气阀门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已经拧开了煤气阀门、使用了该工具,进而亦印证了被告人是为了吓唬李某某而将上述物品放置于室内。综上,从被告人事先明确告知李某某要与其同归于尽,且只准备了没有子弹的枪支以及没有实际使用准备的其他两样工具(煤气及汽油),据此,不能排除被告人是为了吓唬李某某而准备上述工具。故根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龚月恩
审判员  蓝兰芳
审判员  傅卓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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