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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关某与关某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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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09
【编辑日期】 2014-08-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00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剑锋,男,汉族,1960年1月3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艺清,女,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立武,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关剑锋、关艺清与被上诉人关立武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兴容与关锦垣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子女关剑锋、关艺清、关立武三人。2004年10月27日,关锦垣死亡。2013年8月4日被继承人陈兴容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
另查,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关剑锋、关立武、关艺清从2013年1月起每月分别向陈兴容支付赡养费300元、500元、100元。于同年5月17日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关剑锋向陈兴容返还55050元。庭审中,关剑锋、关艺清、关立武确认依据上述判决及陈兴容的养老金、困难补助金情况,陈兴容遗下现金62100元由关立武保管。
本案中,关立武提供了遗嘱一份,内容有:立遗嘱人陈兴容,本人的合法继承人有大子关剑锋、次子关立武、女儿关艺清,本人因患有食道癌,将进行手术,为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在见证人陈某、熊嘉桦的见证下,委托熊嘉桦代书遗嘱如下:一、本人现有主要财产:1、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螺溪乡螺溪村松南新街二巷11号宅基地(宅基地使用证号:穗郊字第066608号,现址:广州市白云区松南西街二巷19号)及该房屋内的财物;2、对关剑锋享有债权55646元,有(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二、对于上述财产按如下方式处理:1、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螺溪乡螺溪村松南新街二巷11号(现址:广州市白云区松南西街二巷19号)及屋内财物由次子关立武继承;2、对关剑锋有的债权55646元及其依法所得的利息由次子关立武继承。三、本人丧葬费由次子关立武保管并实际支配使用。四、鉴于次子关立武长期承担大部分的赡养费与照顾义务,本人决定放弃(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次子关立武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的权利。五、本遗嘱未尽的财产事宜亦由次子关立武继承。六、希望大家尊重本人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七、本遗嘱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2区28床所立,一式四份,由陈兴容关立武及陈某、熊嘉桦各保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遗嘱人一栏有陈兴容的私章盖章及指模,代书人熊嘉桦,见证人熊嘉桦、陈某。日期2013年5月18日。
关立武为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了:1、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的病情介绍,反映陈兴容立遗嘱当日神志清醒,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2、反映陈兴容立遗嘱时情况的光盘及照片;3、申请熊嘉桦、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熊嘉桦仅提供了书面证言,其陈述遗嘱内容是律师打印后,由熊嘉桦手抄后读给陈兴容确认遗嘱内容,非陈兴容一字一句读出手写。
关剑锋、关立武认为该遗嘱不是陈兴容亲自口述,而是经律师代写再由熊嘉桦读出,该遗嘱的订立是关立武全程指挥、策划,不是陈兴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见证人陈某是陈兴容的姐姐,熊嘉桦是陈某的外孙,两见证人与陈兴容、关立武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且遗嘱所涉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遗嘱剥夺了关剑锋、关艺清对父亲所占房产的继承权,对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的遗嘱见证人熊嘉桦、陈某虽然与关剑锋、关艺清、关立武有亲属关系,但正常的亲属关系不等同于有利害关系,关剑锋、关艺清未能举证证明见证人与关立武之间存在何种利害关系,故熊嘉桦、陈某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该遗嘱是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光盘所显示的立遗嘱过程分析,陈兴容对遗嘱的内容是清晰确认的,再结合医院的病情介绍,可以证实立遗嘱时陈兴容是神志清醒,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该遗嘱是陈兴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陈兴容遗下的现金62100元,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即由关立武一人继承。关剑锋、关艺清认为遗嘱全部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关剑锋、关艺清称遗嘱处分了父亲的产权份额,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兴容遗下的现金62100元由关立武继承。本案受理费658元,由关剑锋、关艺清负担。
判后,关剑锋、关艺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关立武在一审中提交的光盘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均存在严重问题。光盘的制作、录影、策划指挥全程由关立武和他的同伙现场制作完成。该做法不合常理,关立武对此应该回避。现场录影完后,应依法将录影带或硬盘即时交由公证机关封存,以确保该录影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但关立武并没有履行这一过程,该光盘没有法律效力。现代的录影设备完全可以在录影画面上设置时间显示,以表示现场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但光盘画面上并没有这样的显示,这样后期制作就存在改动的空间。同时录影过程中可能遗嘱人还有其他表述未收录在光盘中。遗嘱是熊嘉桦代为书写,其证词中陈述该遗嘱内容为律师打印后给其代抄,我们怀疑该遗嘱是关立武所写,而非律师,熊嘉桦有可能因利益关系而与关立武进行串通。故我方质疑该遗嘱的有效性和合法性。遗嘱有两页,但第一页内容并无遗嘱人的指模,关立武有可能对此进行篡改。二、遗嘱内容不应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并不清楚自己有多少房产。遗嘱中所涉的宅基地房,宅基地证上并无遗嘱人之名,遗嘱人怎么可能将他人房产处分给关立武。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关剑锋与遗嘱人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方怀疑关立武通过制造遗嘱掠夺钱财。遗嘱涉及的丧葬费问题,丧葬费、抚恤金不能视为死者的遗产。故该遗嘱不具合法、有效性。遗嘱见证人作为关立武的近亲属,可能成为利害关系人。其私下交易更加不为人知、更容易意气用事,受不实之事摆布。故法院应认定遗嘱见证人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综上,关剑锋、关艺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遗嘱无效,被继承人陈兴容遗留的现金62100元,由关剑锋、关艺清、关立武各占1/3份额。本案诉讼费由关立武负担。
关立武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关剑锋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房群复字(2013)33号《信访复查告知函》一份,该《告知函》内容主要涉及关立武申购经济适用房一事。关立武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陈兴容于2013年5月18日订立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两见证人虽与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关剑锋、关艺清并无证据证实两见证人与关立武存有其他利害关系。故关剑锋、关艺清主张两见证人为利害关系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剑锋、关艺清主张关立武提交的光盘没有法律效力,首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要件中并没有规定必须进行相应的视频记录,有无视频记录并不直接决定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其次,关剑锋、关艺清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光盘记录的内容存在法律无效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关剑锋、关艺清现主张光盘没有法律效力及遗嘱内容全部无效,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遗产现金62100元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由关立武继承,现关剑锋、关艺清主张上述遗产按法定继承各占1/3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关剑锋二审提交的《信访复查告知函》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关剑锋、关艺清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关剑锋、关艺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代理审判员  徐 满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豪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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