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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杨某、孟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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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8
【编辑日期】 2014-08-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清环保刑初字第19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环保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息烽县永靖镇……。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息烽县永靖镇雨洒村黄沙田组。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息烽县永靖镇雨洒村黄沙田组。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生保诉刑诉(2014)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吉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三人共谋到开阳县金钟镇盗采红豆杉,然后三被告人带上作案工具小锄头、手锯以及手电筒一起骑摩托车到达开阳县金钟镇半坡组刘邦富家责任山,当三人将一株胸径为12cm的红豆杉树木的枝丫锯掉后,还未将该株红豆杉盗采出现场就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非法采伐、毁坏的树木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及开阳县金钟镇茅坡村村委会、金钟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提取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开阳县金钟镇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记录查询说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三人在本组吃完酒后回家途中共谋偷挖红豆杉回家栽种,被告人杨某即提议到开阳县金钟镇茅坡村偷挖。10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小锄头、手锯以及手电筒一起乘坐杨某驾驶的摩托车窜至开阳县金钟镇茅坡村半坡组刘邦富家责任山林中,三被告人分头寻找红豆杉,被告人杨某先找到1株胸径为12cm的红豆杉,其即用手锯将该株红豆杉的主梢锯断,在刨挖树根时被当地村民发现,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非法毁坏的树木为红豆杉,树龄16年。经林业部门证实,此株红豆杉因主梢被锯落,导致在生长方面受一定影响,出材率降低,景观价值受影响。
另查明,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其与孟某在开阳县金钟镇茅坡村半山组的山上抓鸟时看见山上长得有红豆杉,其二人就商量有机会偷挖回家栽,4月9日,其与孟某、杨某在本组吃完酒回家时,其与孟某就商量去挖红豆杉,并约杨某一块去,杨某同意后,其三人就回家携带锄头、手锯等于4月10日凌晨1点过钟乘坐杨某的摩托车到开阳金钟镇,到了山上后,其三人就分开找红豆杉,杨某先找到1株红豆杉,他就将红豆杉的主干锯断,目的是想把红豆杉锯短方便扛回家,孟某也找到了1株红豆杉,他用小锄头将树根刨了一点出来,其还未找到红豆杉,就听见有人喊,其三人就跑了,后来被村民抓到,被带到派出所,其知道红豆杉是国家保护植物,也知道挖红豆杉是犯法的;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凌晨1点左右,其与孟某、杨某在本组吃完酒回家的路上说起想挖红豆杉回家栽,杨某说他知道开阳县金钟镇茅坡村的山上有红豆杉,其三人就商量去那里各挖1株回家栽,后孟某回家拿了1把小锄头、1把手锯,杨某拿了3支手电筒,就坐其的摩托车到开阳金钟镇,到了山上后,其三人就开始找红豆杉,其先找到1株红豆杉,其就将红豆杉的主干锯断,目的是想把红豆杉锯短方便扛回家,后来杨某和孟某也找到了1株红豆杉,听见有狗叫,其三人就跑了,后来被村民抓到,被带到派出所,其知道红豆杉是国家保护植物,也知道挖红豆杉是犯法的;
3.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凌晨0点左右,其与杨某、杨某在本组吃完酒回家的路上说起想挖红豆杉回家栽,杨某说他知道开阳县金钟镇茅坡村的山上有红豆杉,其三人就商量去那里各挖1株回家栽,后其回家拿了1把小锄头、1把手锯,杨某、杨某拿了3支手电筒,就坐杨某的摩托车到开阳金钟镇,到了山上后,其三人就分开找红豆杉,杨某先找到1株红豆杉,他就将红豆杉的主干锯断,目的是想把红豆杉锯短方便扛回家,后来其也找到了1株红豆杉,其打算用小锄头把它挖出来,挖了一会儿就听见有狗叫,人也来了,其三人就跑了,后来被村民抓到,被带到派出所,其知道红豆杉是国家保护植物,也知道挖红豆杉是犯法的;
4.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4月10日凌晨3、4点钟,其在睡觉时听到狗叫,就怀疑有人偷其家树,其就与丈夫刘某某出门看,看见其家屋后的山上有人打电筒,其与丈夫走到林子里看见有三人在锯树,就吼了一声,那三个人就跑了,后来被其与兄弟等人抓到,组长刘邦国打电话给派出所,民警来了后将偷树的三人带走了,其家被偷树的山林叫“背后坡”,山林中的红豆杉都是自然生长的,以前就被偷过十多株:
5.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人员记录查询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6.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系作案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后交公安机关带走;
7.林权证及开阳县金钟镇茅坡村村委会、金钟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盗采、毁坏红豆杉的山林属刘邦富的责任山林,山林中的红豆杉系原生;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证实三被告人采伐、毁坏红豆杉的现场位于开阳县金钟镇茅坡村半坡组“背后坡”山林,现场遗留红豆杉枝丫3个、未被盗走的长2.2m红豆杉树干1株、手套6只、小锄头1个、手电筒2个;
9.提取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提取三被告人作案工具手套6只、小锄头1个、手电筒2个;
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采伐、毁坏的树木为红豆杉,树龄16年;
11.开阳县金钟镇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盗采的红豆杉整株主梢被锯落一节约3米,主干上的枝丫被锯,主干与枝丫分离,导致该树在生长方面受一定影响,出材率降低,景观价值受影响。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环境资源受法律保护,珍稀、濒危的裸子植物红豆杉更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稀缺自然资源,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红豆杉属国家保护植物,为将在他人山林中原生的红豆杉树木非法占有而将红豆杉的主梢锯断,毁坏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1株,致使其生长、景观价值等受到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杨某、孟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毁坏的红豆杉尚能生长,犯罪后果较轻,故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海英
审判员  何兴菊
审判员  陈 琨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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