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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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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5
【编辑日期】 2014-08-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大刑初字第193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11月1日生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丈夫苏某某搭乘其儿子苏某甲驾驶的闽G7G346二轮摩托车由屏山乡溪头村往大田城管看病就医。16时50分许,该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新职专路口时,因超员驾驶被身着制式警服的大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副大队长张和栋和协警田某某拦下。大田县交管大队对苏某甲处200元行政处罚。苏某甲收好罚单后,启动闽G7G346二轮摩托车欲再次超员搭乘苏某某、陈某某二人即被交管大队工作人员再拦下。期间苏某某谩骂交管大队工作人员,并打落张和栋、田某某的警帽。张和栋、田某某欲将苏某某带至交通岗亭时,被告人陈某某上前咬了张和栋右上臂一口,致张和栋右上臂皮肤破损出血。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和栋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张和栋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和栋陈述,证人苏某某、苏某甲、田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名警官证复印件、收条等书证,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光盘,被告人陈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詹小红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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