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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志清等人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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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17
【编辑日期】 2014-08-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洛刑初字第24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志清,男,1960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张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乙、李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洛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志清、苏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恩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志清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张某某、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苏志清受贿部分
被告人苏志清于2010年至2013年间,在担任某某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某某镇政府从事征迁工作及管理“一事一议工程”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2010年至2012年间,非法收受“一事一议工程”承建商陈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2013年春节前后,非法收受被征迁户陈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苏志清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苏某甲受贿部分
被告人苏某甲于2009年至2013年间,在担任中共某某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两违”巡查、扶贫扶困对象筛查、管理“一事一议工程”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2010年至2012年间,非法收受“一事一议工程”承建商陈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2011年,非法收受村民杨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在申请安居工程时提供便利;3、2011年,非法收受“两违”查处对象苏某丙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为其谋取利益;4、2013年春节前,非法收受某某村村民苏某丁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在申请安居工程补助款时提供便利。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苏志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笔人民币40000元系投资分红的收入。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苏志清收受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构成受贿罪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苏志清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该笔款项已退出,应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该项指控因证据方面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成立。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志清存在法定从轻情节,并因其悔罪态度良好,且属于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大幅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志清、苏某甲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苏志清受贿部分
被告人苏志清于2010年至2013年间,在担任某某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某某镇政府从事征迁工作及管理“一事一议工程”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
1、2010年至2012年间,非法收受“一事一议工程”承建商陈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2、2013年春节前后,非法收受被征迁户陈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苏志清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苏某甲受贿部分
被告人苏某甲于2009年至2013年间,在担任中共某某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两违”巡查、扶贫扶困对象筛查、管理“一事一议工程”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
1、2010年至2012年间,非法收受“一事一议工程”承建商陈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2、2011年,非法收受村民杨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在申请安居工程时提供便利;
3、2011年,非法收受“两违”查处对象苏某丙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4、2013年春节前,非法收受村民苏某丁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在申请安居工程补助款时提供便利。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4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苏志清的供述,2010年春,陈某某要在共同购买的土地上种植刺桐树和高山榕因钱不够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表示若赚钱的话,借给陈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就当作入股,其表示同意。其根据种植刺桐树、高山榕树苗的数量以及树苗的单价计算出投资人民币70000多元,后该刺桐树、高山榕被政府征用获得补偿人民币350000元,陈某某除分给其人民币50000元的投资分红外,还拿给其人民币40000元感谢其帮忙关照地上物的补偿。同时,其还供述其因“一事一议”工程收受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并进行关照。证实被告人苏志清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陈某某、陈某某贿送的共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2、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某、杨某某、苏某丙、苏某丁贿送的共人民币4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某某镇征用某某村土地及地上物登记汇总表,证实其与人合股于2010年在某某镇某某村土地上种植刺桐树和高山榕,其雇用陈某某购买了3700株的树苗,连同工人工钱、运费、肥料等费用,每株树苗购买及种植的成本为人民币10余元,总费用大概45000元,树苗种植下去一个月左右,其又花费人民币5000元左右雇用陈某某对树苗进行日常维护(浇水、施肥及购买水管、租发电机等)。后由其自己进行管理直至2012年被政府征用,期间花费管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左右。故合计,种植刺桐树和高山榕投资人民币70000余元。当初,在其种植刺桐树和高山榕时,苏志清有借其人民币10000元,其有与苏志清说如果种植刺桐树、高山榕有赚钱,就当借其的人民币10000元是入股的。后该地上的刺桐树、高山榕因政府土地征用获得补偿人民币350000元,其有拿给苏志清人民币90000元,其中的人民币50000元是属于投资分红,剩下的人民币40000元是为了感谢苏志清在其被征用地上物的过程中予以的关照。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被陈某某雇用去种植刺桐树及高山榕,并收到陈某某支付的购买树苗及种植的费用人民币5、6万元及经手种植完前期维护费用人民币5000多元。
5、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某某镇西片区开发征地组成员时,苏志清要求其对陈某某被征用的地上物进行计算时予以关照,其有予以关照。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因路面铺建工程向苏志清、苏某甲各行贿人民币40000元,并在承建相关项目中得到关照。
7、证人杨某某、苏某丙、苏某丁的证言、泉州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某某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报告、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某某村2012年低保安居工程情况简介、补助金领取凭证,证实分别向苏某甲行贿人民币1000元、3000元、5000元,并得到关照的事实。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苏某甲要求其对苏某丙加建第二层的事予以关照,但其拒绝了苏某甲的要求。
9、道路建设承包(增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2011年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验收及决算报告、财政奖补申请表、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收款票据、进账单、某某镇项目拨款审批表、洛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村两委在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中的职责、某某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流程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流程图、福建省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审批流程图、泉州市某某财政局关于转发《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等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福建省财政厅闽财农改(2011)2号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11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调整的通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2012)18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财政部财预(2011)561号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农业厅闽财农改(2011)8号关于印发《福建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账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福建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操作指南、泉州市某某财政局(2013)24号关于转发《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3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福建省财政厅闽财农改(2013)5号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3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通知、泉州市某某财政局关于拨付洛江区2012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的通知,证实“一事一议工程”、扶贫扶困工作流程及工程承包、资金支取等相关情况。
10、扣押清单、代收款代管凭证,证实被告人苏志清在案发后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苏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49000元。
11、到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到案基本情况。
12、户籍证明、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苏志清、苏某甲任职情况的两份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任职期间参与政府土地征迁工作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清、苏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行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苏志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苏志清在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即2013年5月14日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供述其收受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并给予关照的事实,在2013年5月15日依据侦查机关第一份询问通知书到案接受询问时亦如实供述该项事实,但在庭审时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笔人民币40000元亦属于投资分红的合法收入,没有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苏志清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受人民政府委派从事协助土地及地上物征迁补偿工作等公务行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苏志清在接受侦查机关的第一、四、五、六次询(讯)问时的供述,均可以印证本案涉及的种植刺桐树、高山榕的投资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包含被告人苏志清入股的人民币10000元),虽然被告人苏志清庭审时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申请证人陈永从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录音光盘,证人陈永从在庭审时作证称听陈某某跟其说投资数额为30000元,但根据证人陈某某2013年8月21日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陈述称其当时可能受陈永从话的影响顺着其话随口说说,且本案属于公诉案件,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证据来源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中涉及的种植刺桐树、高山榕的投资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包含被告人苏志清入股的人民币10000元),故按投资比例,陈某某送给被告人苏志清人民币90000元,已超出其投资入股应得的部分(即人民币50000元),即陈某某多送给被告人苏志清的人民币40000元,依法认定为受贿金额。鉴于被告人苏志清在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苏志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志清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判处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苏志清系初犯,退出部分赃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甲在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甲系初犯,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并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㈢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志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人苏志清、苏某甲已退出的暂扣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其中被告人苏志清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苏某甲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苏某甲已退出的暂扣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赃款人民币九千元;追缴被告人苏志清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某某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洪羚燕
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
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金怀
附注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㈤代征、代缴税款;
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㈠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一条第一款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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