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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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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15
【编辑日期】 2014-08-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巴刑初字第49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巴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天水大药房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3年7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改变强制措施,因被告人未到案,决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西直路负责经营个体天水大药房时,在没有审核任何相关进药证件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从河北省台前县杨俊军(另案处理)处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进由杨俊军生产的假药品“清喘丸”100盒、“骨湿康丸”200盒,孙某某以每盒19元的价格向顾客销售“清喘丸”97盒,将“骨湿康丸”全部销售掉。经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在山东省菏泽市无生产此两种药品的药业有限公司,认定为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函;被告人孙某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杨俊军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286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忠岱
审判员  丁伟森
审判员  孙秀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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