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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犯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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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13
【编辑日期】 2014-08-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巴刑初字第47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巴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夺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荆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荆某某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园丁楼室外二楼缓台处与微信网友被害人张某某(女,24岁)聊天时,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金项链(重26.5克)抢走。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897元。案发后,张某某在案发现场附近找回被抢夺的金项链7.062克,被告人荆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荆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指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金项链照片;书证被告人荆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告人荆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聊天记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胡忠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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