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赵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8-06
【编辑日期】 2014-08-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万刑初字第60号
【案例摘要】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5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014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万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庭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因被告人赵某某家屋后右侧路边种植的树木遮挡阳光,影响王某某在该处种菜,王某某遂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尽快处理掉这些树木。于是,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电锯、柴刀将位于其家屋后右侧路边的树木(其中有一株樟树)伐倒,然后搬回自家院内,准备当柴使用。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砍伐的树木当中,有一株樟树系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地径28公分,折合立木蓄积为0.187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物证作案用的电锯、柴刀各一把,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万安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人朱益桃、黄天祝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吉安市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赵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1株,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其一贯表现良好,结合本院委托司法机关审前调查的结果,本院决定在对其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9日,可折抵刑期18日。)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锯及柴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肖良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何婷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