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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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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0
【编辑日期】 2014-08-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748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748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职业。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江岸区湖边坊村26号一楼,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白色粉末贩卖给吕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海洛因,重0.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吕宁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灵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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