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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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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0
【编辑日期】 2014-08-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西民初字第3358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3358号
原告潘某某,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姗姗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宁、人民陪审员高向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原告给莱西市龙水园干大理石工程,工程单位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及5月19日给了原告面额是10000元的两张支票,因无账户,故委托被告存到他的账户后提出给原告,被告将支票存上后,拒付该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某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开第一张支票时,我与原告一起到建行开具个人账户,那两张支票是原告欠我的钱。原告称他当时无账户,委托我存支票与事实不符。2008年4月25日,龙水景园出具第一张壹万元的现金支票后,原被告一起到建行开的我本人账户(有建行出具的开户证明一份为证)。原告说当时我有账户就委托我办理与事实不符。同时,(2013)西民初字第703号判决中原告提供的那两张支票法院并没有采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转账支票复印件2张。证据2、支票复印件存根2张。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1张。原告要证明涉案的两张支票存入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莱西市鹏飞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2008年5月20日给原告开具了两张面值各壹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用途分别为工程款、大理石款,该两张支票均存在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
被告本案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银行出具证明1份,被告要证明2008年4月25日开支票当天被告去银行开的账户。证据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要证明原告曾在该案庭审笔录中提到过这2张支票。证据3、借条两张,被告要证明原告借被告的款。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这两张借条包括在(2013)西民初字第703号的案件内。
本院认为,证据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08年4月25日开支票当日被告去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证据2、3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70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质证称,以上庭审笔录中的2万元支票被高某某拿去了,高某某未给我打单子,其余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对以上庭审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5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了账户。同日,莱西市鹏飞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一张面值壹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用途为工程款。2008年5月20日,莱西市鹏飞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又给原告开具了一张面值壹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用途为大理石款。上述两张转账支票均由高某某存入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
另查明,潘某某自2008年4月7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分12次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70元,并出具借条。潘某某在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703号的案件中辩称该款项均用于与高某某合伙为龙水景园安装大理石进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某支付高某某借款40070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中对本案涉案两张转账支票未作认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潘某某的两笔欠款也未包含在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703号案件的欠款40070元中。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70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在该案中,潘某某自述2008年4月份,潘某某与高某某合伙给龙水景园工程安装大理石,工程是潘某某联系的,高某某管着钱和账目,工程拨款由潘某某收取后交给原告进行管理,其中也包括2万元的支票(本案中涉及的2万元支票),在潘某某需要用款进料时需要向原告支取等。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从事莱西市龙水景园大理石安装工程,合伙期间的账务并未清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支票、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无账户,故委托被告将涉案转账支票存到被告的账户后提出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且原被告间在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账务并未清算。故原告主张系原告委托被告将2万元支票存到被告的账户后提出给原告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姗姗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卫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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