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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文店与岳文兵、凤台县岳张集镇后岗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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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10
【编辑日期】 2014-08-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淮民一终字第00068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一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文店,曾用名岳文电,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皖凤台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素云,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凤台县司法局马店司法所干部,系凤台县岳张集镇后岗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文兵,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皖凤台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明旺,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岳张集镇后岗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岳张集镇后岗村。
法定代表人:岳粹斗,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文跃,男,1957年5月2日出生,农民,汉族,系该村会计。
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文店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文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素云,被上诉人岳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明旺,被上诉人凤台县张集镇后岗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岗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岳文跃到庭参加诉讼。后岗社区法定代表人岳粹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文兵原审诉称:岳文兵系后岗村社区村民,住本村庙上队290号,有自建房屋,后因张集煤矿采煤造成其村土地大面积塌陷,导致岳文兵的房屋不能使用,张集煤矿赔偿岳文兵房屋损失款43843.5元、3600元,张集煤矿将此款支付到后岗社区账上,由后岗社区代表张集矿以定活两便单的形式发放。岳文兵两次从后岗社区支取30000元,剩余17443.5元,岳文兵曾多次找后岗社区索要,后岗社区会计岳文跃拒绝支付,并告知岳文兵剩余款17443.5元已被其兄“岳文电”代领。而岳文兵一再申明,剩余款既没有书面委托也没有口头委托任何人代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后岗社区支付其剩余款17443.5元,利息4744.6元,合计22188元,并要求后岗社区偿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岗社区原审辩称:岳文兵的房屋补偿款17443.5元的定活两便单已被岳文店代为领取,而此款从后岗社区提供张集信用社存款单据上(2009年6月13日)也能反映出此款已由岳文兵实际领取。在审理期间,后岗社区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追加岳文店为本案被告,经过原审法院审查,依法追加了岳文店为本案被告。后岗社区认为此款应由岳文店偿还,请求判决驳回岳文兵对后岗社区的诉讼请求。
岳文店原审辩称:岳文兵的钱不是其代领取的,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写的。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岳文兵房屋塌陷赔偿款于2009年4月由被告后岗社区代表矿上发放,岳文兵于2009年5月已领取了30000元。2009年9月,岳文兵再次去后岗社区要求领取剩余款17443.5元,后岗社区会计岳文跃告知此款已由被告岳文店代领。岳文兵以其没有书面或口头委托为由多次向后岗社区索要此剩余款,而后岗社区会计岳文跃于2012年5月份对张集信用社调取由岳文兵签名的17443.5元存款利息单,取款时间是2009年6月13日。岳文兵在庭审质证及调解时,要求对此证据鉴定,而后岗社区、岳文店互相推诿,不愿鉴定。后岗社区与岳文店于2012年5月经张集镇司法所通过安徽惠民司法鉴定对后岗社区塌陷总计分户清册备注栏内第九行岳文兵备栏内“岳文电”笔迹签名鉴定为同一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后岗社区抗辩原告岳文兵房屋补偿款17443.5元应由被告岳文店负责偿还,在庭审时虽已举了3、4号证据证明了自己的抗辩主张,但岳文兵既无书面委托,也无口头委托,后岗社区擅自将岳文兵的剩余款17443.5元让别人代领,对自己提供岳文兵签名存款利息单又不愿鉴定,视为有一定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岳文店在庭审时只口头抗辩“岳文电”签名不是其所写,也没有代领取定活两便单,而在庭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应返还其领取的岳文兵的补偿款。对岳文兵的诉讼17443.5元补偿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私人对其合法收入享有所有权,故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利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文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岳文兵房屋塌陷赔偿款17443.5元,被告凤台县岳张集镇后岗社区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岳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77元,由两被告负担。
宣判后,岳文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岳文店领取了定活两便单错误,后岗社区对提供存款利息单“岳文兵”的签名不愿鉴定,应由后岗社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后岗社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岳文店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岳文兵房屋塌陷赔偿款由后岗社区代为发放,后岗社区应当将该款发放给岳文兵本人或其委托的代领人,在岳文兵未授权岳文店代其领款的情况下,后岗社区擅自将该款发放给岳文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后岗社区提出该款已由岳文店领取,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岳文店为被告,并查明系岳文店领取该款,岳文店应当向岳文兵承担返还责任。原判认定岳文店从后岗社区领取了岳文兵的17443.5元定活两便单的主要依据,系凤台县司法局岳张集司法所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后岗村塌陷总合计分户清册备注栏”第九行“岳文电”签名字迹真伪的司法鉴定意见,岳文店称该鉴定未经其同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该鉴定所依据的样本材料3,即“岳文店”、“店”、“殿”、“电”字样,经岳文店确认均为其亲自所写,因此,岳文店辩称鉴定未经其同意,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岳文店从后岗社区领取了岳文兵17443.5元补偿款的定活两便单,依据充分。至于是何人拿着该定活两便单实际到银行取款及银行的存款利息单上“岳文兵”签名为何人所为,应当由岳文店承担举证责任,岳文店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已由岳文兵领取,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岳文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岳文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九龙
审 判 员  张 晨
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靖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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