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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红伪造企业印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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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7
【编辑日期】 2014-08-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红刑初字第415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红,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专文化,系遵义市电信公司VIP客户经理。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红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VIP客户经理被告人赵某红在工作中发现其管理的VIP客户遵义市南方电网在遵义电信捆绑的多个语音通话卡和3G上网卡无人使用,便私刻遵义供电局印章,冒用南方电网职工身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大兴路遵义电信公司非法办理电话卡业务,并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
2011年10月,被告人赵某红在工作中发现电信公司的政企租机业务管理上存在漏洞,便伪造客户资料将用于政企租机的华为C850手机100台领出出售,后采购华为C350手机100台作为华为C850手机合同中的手机来匹配手机卡发放给他人使用,从中赚取手机差价。后因发放的手机产生高额费用,赵某红怕被公司发现,便于2011年11月采取伪造贵州省遵义市烟草专卖局的公章,提供虚假资料,让伍某(另处理)采取违规手段将上述欠费手机卡捆绑到遵义市烟草公司的商务领航套餐内,让烟草公司承担上述手机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红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赵某红的供述,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安保部主任李某胜的陈述,证人伍某、申某宁、杨某、吴某、颜某明、程某的证言,扣押电话卡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遵义市供电局、贵州省遵义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公章式样,被告人赵某红伪造的客户资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提供的业务受理单、业务合同等资料,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某红与证人伍某、申某宁、杨某、吴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遵义供电局证明,遵义昌庆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回复,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收入情况表及工作职责,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贵州省遵义市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红目无国法,伪造贵州省遵义市烟草专卖局印章和遵义供电局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企业印章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赵某红伪造遵义供电局印章的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赵某红犯伪造企业印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赵某红伪造贵州省遵义市烟草专卖局印章的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赵某红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因贵州省遵义市烟草专卖局属国家行政机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红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赵某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赵某红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赵某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红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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