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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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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5
【编辑日期】 2014-08-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盂刑初字第50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盂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4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宏杰,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武某某任X县XX镇XXX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11月起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9月15日XX市财政局下达2010年第四批农业专项资金预算报告的通知,通知给付X县XX镇XXX村5万元解决人畜吃水问题的资金。2010年10月20日X县财政局按通知下拨5万元,2011年4月20日资金到位。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武某某在X县新建东路XX工矿配件门市以购买水泵、水管、电缆为名,开出三支共25100元的发票,交给会计武某甲予以报帐,11月15日武某甲从XX镇会计服务中心支出该款并交给被告人武某某,武某某将此款用于偿还其做生意的欠款,至今未给村民购买水泵。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武某甲、田某某、刘某某证言;XX市财政局、X县财政局拨款文件;新建东路XX工矿配件门市开据的三支发票;XX镇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武某某任职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亢建新
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
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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