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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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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1
【编辑日期】 2014-08-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鄂青山钢民初字第00085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青山钢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之女),女,汉族,吉林省怀德市人。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及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是亲兄弟姊妹关系,与张某戊是父子(女)关系。父亲名下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6街坊11门1号福利房一套,该房屋系武钢焦化厂1958年分给原告父母居住的,1992年购买了居住权,1995年购买了房屋产权,两次购房共花费了3万多元。2005年1月26日,母亲刘某某去世,母亲生前曾与父亲商量,孙子张某己(原告之子)将来结婚时把房子给他。母亲去世后,父亲作为房屋补偿已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2万元。2013年12月26日,父亲在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送给张某己。现在,父亲和原告一起居住,父母的房屋由张某己居住。今年,原告与兄弟姊妹商议将房屋过户给张某己,原告也同意补偿,但他们不同意。母亲生病后在养老院时原告去看望过,母亲的后事处理不是原告作主。因双方不能协商过户,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母亲刘某某名下的份额,即武汉市青山区6街坊11门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由原告和四个被告平均分割,依法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张某己不应该参与继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母亲要把房屋给张某己,继承应该是儿子辈的,男女平等。原告长期不在家里,没有尽到抚养张某己的责任。原告将母亲的骨灰撒到长江里,不能继承母亲的遗产。遗产只能分份额,四个人分,要么原告没有,要么父亲没有。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年轻的时候经常失踪,父母生病都是我们在照顾,原告没有照顾过,母亲去世,原告也没有见一面,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能继承遗产。原告没有给我们2万元钱,买房屋的时候花了1万多元。遗产只能分份额,四个人分,要么原告没有,要么父亲没有,父亲的份额要写父亲的名字。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不同意把房屋给张某己,我要求原告把公证书给我看一下,不知道公证书的真假。我母亲去世前不会将房屋给原告。原告的起诉状中对原、被告称谓有错误。我父亲将房屋自有的50%给了张某己,就不应该继承我母亲的遗产。房屋哪怕过户给原告,也不应该过户给张某己,张某己对我们的父亲没有赡养义务。遗产只能四个人分,分份额。
被告张某戊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来法院的目的就是要把房屋过户给张某己,房屋分割完以后,他们应该继承的份额我愿意补偿。家里人为房屋扯皮不好,希望法院把房屋的事情解决了。
经审理查明:张某戊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四个子女:儿子张某丁、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张某丙。武汉市青山区6街坊11门1号房屋系张某戊单位分配的福利住房,房改后,张某戊于1993年12月交付了房款4,200.10元、2000年2月交付了房款10,034.70元,购买了该房屋。2003年,张某戊以其名义办理了该房屋权属证书,并将该房屋权属证书交给子女保管(现由张某丁持有)。张某己系张某甲的儿子,主要由张某戊夫妻直接抚养长大。2005年1月26日刘某某因病去世。刘某某生前未立遗嘱,除本案原、被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11年张某戊以上述房屋权属证书遗失为由,补办了该房屋权属证书【武房权证青字第201100433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青国用(改2011)第0940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建筑面积47.17平方米】,该房屋现由张某己居住,张某戊现与张某甲共同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登记、居民死亡殡葬证、武钢集团财务公司收款收据、房屋权属证书、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青山区6街坊11门1号房屋属于张某戊、刘某某的共同财产,现因刘某某去世,需要分割遗产,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属于被告张某戊所有,属于刘某某所有的二分之一,属于遗产。因刘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张某戊及其子女未被确认丧失继承权,并且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原告要求各继承人平均继承遗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对刘某某遗留的遗产,原、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至于张某戊如何处置其享有的部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某某遗留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6街坊11门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继承五分之一。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83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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