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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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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12
【编辑日期】 2014-08-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武刑初字第00133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2月、2011年7月分别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因吸毒行为,2011年1月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2月3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用黄某某身份证登记入住常德市德山开发区德山中邮华庭宾馆8410房间,入住时使用其本人的中邮华庭的会员卡。当日14时许,一名叫李某的人(其他情况不明)将冰毒与麻古送至被告人欧阳某某入住的8410号房,交由被告人欧阳某某持有。2013年12月30日,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侦大队干警接命令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入住的8410房例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欧阳某某和另一名吸毒人员尹某某,并从现场收缴5包冰毒(称重29.83克)、麻古25粒(称重2.38克)、一台电子秤及吸毒工具。被收缴毒品经鉴定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阳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人杨某的证言,吸毒人员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2号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检报告,德山分局(刑)决字(2013)第05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二次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员  曾淑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丹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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