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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有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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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4
【编辑日期】 2014-08-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丽莲刑初字第456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华敏。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毛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多次为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芬特公司)和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许某甲为万象公司虚开《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384700元,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2090084.84元,万象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2090084.84元。
被告人许某甲与吴志健(另案处理)达成交易,由被告人许某甲找单位为万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万象公司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支付8.5%-8.7%开票费。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万象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许某甲由天津市丰宜棉纺织有限公司、天津市亚诺棉纺织有限公司、天津锦帛纺织品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瑞祥织造有限公司、山东新泰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无棣金华宇纺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384700元,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2090084.84元,万象公司已抵扣税款人民币2090084.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底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吴志健,吴志健向其提出公司缺少进项发票,请其帮忙,其便联系了张期响,张期响同意开票给吴志健公司,收取8.5%的开票费,发票由张期响直接邮寄到爱丽芬特公司,由其做中间人担保资金安全,资金是由张期响的姐姐张婷婷负责操作。后来开票的事情是吴志健与张期响联系的,其不清楚的事实。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许某甲指认了张期响、张婷婷的事实;2、证人吴志健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开始,其以8.5%-8.7%的开票费让被告人许某甲为万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爱丽芬特公司出纳蔡爱珍负责收付货款、开票费、资金走账等事宜。万象公司和被告人许某甲及被告人许某甲找来的6家公司之间都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3、证人林丽的证言,证明吴志健以万象公司名义向被告人许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万象公司与被告人许某甲提供发票上的企业没有货物交易的事实;4、证人吕伟林的证言,证明其系爱丽芬特公司、万象公司股东。其知道爱丽芬特公司、万象公司向被告人许某甲购买发票,支付被告人许某甲开票费的用款申请单、领款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事实;5、证人端木冬夏的证言,证明其系爱丽芬特公司、万象公司股东。其知道爱丽芬特公司、万象公司向被告人许某甲购买发票,2011年11月30日领款单及2012年4月28日领款凭证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该两笔费用为支付给被告人许某甲的开票费的事实;6、证人蔡爱珍的证言,证明其系爱丽芬特公司出纳。万象公司向被告人许某甲购买发票的开票费由其统一支付,其与李小娟核对过开票金额,询问吴伟培有无向被告人许某甲支付开票费的事实;7、证人吴伟培的证言,证明其系万象公司出纳。2011年9月29日支付被告人许某甲开票费95200元时,其不清楚是什么钱,月底记账时问吴志健,才知道是公司向被告人许某甲购买发票的钱。其曾将公司农行网银交给吴志健,后由李小娟还给其。后其发现公司账户有走账现象,李小娟告诉其是其他公司有发票开给公司的事实;8、证人李小娟的证言,证明其系万象公司会计。天津市丰宜棉纺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吴志健拿给其入账,入库单都是其根据发票金额填写的。其核对公司农行账户对账单时,发现公司有走账现象,才知道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发票,并将此事告知过吴伟培。其看到过被告人许某甲给公司的对账单。蔡爱珍与其核对过虚开发票的金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均已拿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的事实;9、爱丽芬特公司、万象公司、天津市丰宜棉纺织有限公司、天津市亚诺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瑞祥织造有限公司、山东新泰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天津锦帛纺织品有限公司、山东无棣金华宇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登记资料,证明上述8家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公司,均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的事实;10、资金回流明细表、万象公司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入库单、爱丽芬特公司、万象公司、天津市丰宜棉纺织有限公司、天津市亚诺棉纺织有限公司、天津锦帛纺织品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瑞祥织造有限公司、山东新泰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无棣金华宇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及吴志健、张婷婷、张期响、许某甲、谢永术、张宝相、韩志民、郭秀清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万象公司与天津市丰宜棉纺织有限公司、天津市亚诺棉纺织有限公司、天津锦帛纺织品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瑞祥织造有限公司、山东新泰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无棣金华宇纺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及双方之间走账的每笔资金账户名称、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等具体情况;11、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万象公司通过被告人许某甲共计虚开了1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4384650元,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2090084.84元的事实;12、万象公司2011年至2012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抵扣证明、认证清单,证明万象公司已将虚开的1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2090084.84元的事实;13、对账单,证明2011年10月至12月、2013年3月,被告人许某甲将每月为万象公司虚开发票金额及应收取开票费金额的清单传真给吴志健、林丽、吕伟林、蔡爱珍、李小娟核对的事实;14、小徐发票明细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2012年4月,万象公司通过被告人许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384650元,支付给被告人许某甲开票费3585661元的事实;15、领款单、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9月29日吴志健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人许某甲95200元开票费的事实。
2、被告人许某甲为爱丽芬特公司虚开《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891076元,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3761951.51元,爱丽芬特公司已抵扣税款人民币3761951.51元。
被告人许某甲与吴志健达成交易,由许某甲找单位为爱丽芬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爱丽芬特公司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支付8.5%-8.7%开票费。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爱丽芬特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许某甲由天津市丰宜棉纺织有限公司、天津市亚诺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瑞祥织造有限公司、山东新泰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无棣天成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市昌宏纺织有限公司、湖北老河口市福鸿纺织有限公司、湖北老河口市荣天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891076元,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3761951.51元。由被告人许某甲通过张期响、张婷婷、张宝相等人银行账户将资金回流到吴志健的个人账户。爱丽芬特公司已抵扣税款人民币3761951.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底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吴志健,吴志健向其提出公司缺少进项发票,请其帮忙,其便联系了张期响,张期响同意开票给吴志健公司,收取8.5%的开票费,发票由张期响直接邮寄到爱丽芬特公司,由其做中间人担保资金安全,资金是由张期响的姐姐张婷婷负责操作。后来开票的事情是吴志健与张期响联系的,其不清楚的事实。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许某甲指认了张期响、张婷婷的事实;2、证人吴志健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开始,其和林丽、吕伟林、端木冬夏四人与被告人许某甲约定,帮许某甲做出口代理业务,因没有真实货物出口,为了做到进项和销项账目平衡,又通过被告人许某甲寻找原辅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作为进项税入账,爱丽芬特公司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8.5%-8.7%支付开票费给被告人许某甲。爱丽芬特公司出纳蔡爱珍负责收付货款、开票费、协助被告人许某甲进行资金走账等事宜,会计蓝春美负责核对进项发票和出口外贸的数额,把两个数据的差额向林丽汇报后再向被告人许某甲催收进项发票。爱丽芬特公司和被告人许某甲及被告人许某甲找来的8家公司之间都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3、证人林丽的证言,证明其系爱丽芬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爱丽芬特公司与天津市亚诺棉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均无业务往来,向上述8家公司支付货款的用款申请单是吴志健签字后,蔡爱珍付款后再拿给其签字的。2011年10月28日“向丰宜、瑞祥、宝丰、亚诺购票”的用款申请单,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许某甲领取20万元开票费的领款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用款申请汇总单上“走账丰宜100万元”是其所写向被告人许某甲购买发票是作为出口货物的进项发票到国税部门退税的事实;4、证人吕伟林的证言,证明其系爱丽芬特公司、万象公司股东。其知道爱丽芬特公司、万象公司向许某甲购买发票,支付被告人许某甲开票费的用款申请单、领款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事实;5、证人端木冬夏的证言,证明其系爱丽芬特公司、万象公司股东。其知道爱丽芬特公司、万象公司向被告人许某甲购买发票,2011年11月30日领款单及2012年4月28日领款凭证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该两笔费用为支付给被告人许某甲的开票费的事实;6、证人蔡爱珍的证言,证明其系爱丽芬特公司出纳。林丽、吴志健均让其向天津市亚诺棉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支付过货款,并将公司网银拿走过一次,用于走账。其看到过被告人许某甲给公司的三份对账单传真件,其将支付给被告人许某甲的开票费及被告人许某甲虚开的发票金额详细制作了一份表格,即《小徐发票明细》。其听蓝春美说发票是被告人许某甲送到公司的事实;7、证人蓝春美的证言,证明其系爱丽芬特公司会计。公司向被告人许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市丰宜棉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发票是吴志健、林丽拿给其入账,被告人许某甲也将发票送给其一两次过,其根据发票伪造了相应的入库单。其将被告人许某甲传真给公司的对账单送给过吴志健、蔡爱珍,蔡爱珍与其核对过虚开发票的金额。其曾将公司网银交给被告人许某甲走账。其已将虚开发票均拿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的事实;8、天津市丰宜棉纺织有限公司、天津市亚诺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瑞祥织造有限公司、山东无棣天成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新泰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市昌宏纺织有限公司、湖北老河口市荣天纺织有限公司、湖北老河口市福鸿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登记资料,证明上述8家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公司,均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的事实;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天津市丰宜棉纺织有限公司、天津市亚诺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瑞祥织造有限公司、山东新泰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无棣天成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市昌宏纺织有限公司、湖北老河口市福鸿纺织有限公司、湖北老河口市荣天纺织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共计向爱丽芬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891076元,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3761951.51元的事实;10、爱丽芬特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抵扣证明、认证清单、丽水市国税局稽查局证明,证明爱丽芬特公司已将虚开的2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3761951.51元的事实;11、资金回流明细表、入库单、爱丽芬特公司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现金流水账、应付款明细、银行凭证,爱丽芬特公司、万象公司、天津市丰宜棉纺织有限公司、天津市亚诺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瑞祥织造有限公司、山东新泰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无棣天成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市昌宏纺织有限公司、湖北老河口市福鸿纺织有限公司、湖北老河口市荣天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及吴志健、张婷婷、张期响、许某甲、谢永术、张宝相、韩志民、郭秀清等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爱丽芬特公司与天津市丰宜棉纺织有限公司、天津市亚诺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瑞祥织造有限公司、山东新泰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无棣天成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市昌宏纺织有限公司、湖北老河口市福鸿纺织有限公司、湖北老河口市荣天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爱丽芬特公司伪造了向上述8家公司购买货物的入库单,及双方之间通过吴志健、张婷婷、张期响、许某甲等人走账的每笔资金账户名称、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等具体情况;12、收款收据、用款申请单、转账凭证、电汇凭证、领款单等,证明爱丽芬特公司共向被告人许某甲支付开票费的事实;13、爱丽芬特公司2011年至2012年增值税抵扣证明、认证清单,证明爱丽芬特公司已将虚开的2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3761951.51元的事实;14、对账单,证明2011年10月至12月、2013年3月,被告人许某甲将每月为爱丽芬特公司虚开发票金额及应收取开票费金额的清单传真给吴志健、林丽、吕伟林、蔡爱珍核对的事实;15、小徐发票明细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2012年4月,爱丽芬特公司通过被告人许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891076元,支付给被告人许某甲开票费3488080.36元的事实;16、领款凭证,证明2012年1月20日许某甲领取开票费6026元,2012年4月28日又领取开票费4661元的事实;17、爱丽芬特公司支付被告人许某甲开票费相关银行凭证,证明爱丽芬特公司已向被告人许某甲支付开票费的事实;18、用款汇总表,证明爱丽芬特公司向被告人许某甲购买增值税发票后,为了资金回流,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丰宜公司走账100万元,林丽在用款汇总表上做了记录的事实。
另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4日石狮市公安局鸿山派出所民警在石狮市八七路交通局集资楼下抓获被告人许某甲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明爱丽芬特公司、万象公司及吴志健、林丽、端木冬夏、吕伟林、蔡爱珍、蓝春美、李小娟、吴伟培等人均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人民币40275776元,税款数额人民币5852036.35元,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人民币5852036.35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扮演的角色仅是在张期响、张婷婷等人为吴志健、林丽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中起介绍作用,同时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作用要放在吴志健、林丽等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中予以考量,认定被告人许某甲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在案的证人吴志健、林丽、端木冬夏、吕伟林、蔡爱珍、蓝春美、李小娟、吴伟培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领款凭证、对账单等书证均印证被告人许某甲是为被告人吴志健、林丽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该犯罪行为也表明被告人许某甲与吴志健、林丽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主从犯关系。故对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仅起介绍作用,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有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
人民陪审员  傅佩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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