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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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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23
【编辑日期】 2014-08-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正民初字第00131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131号
原告孙某甲,女,汉族,1993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5月9日典礼同居生活,2013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孙语晨。同居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孙语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农历5月9日以夫妻名义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2013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孙语晨,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及一处院,双方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存款。同居后原、被告因琐事时有生气打架。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并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查明事实与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罗庄村村委证明、孕检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同居关系已于2013年6月自行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非婚生女孙语晨于2013年5月28日出生,现尚未满两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非婚生女孙语晨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非婚生女孙语晨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乙应承担子女抚养费,非婚生女孙语晨于2013年5月28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还有17年,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开支等因素,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为宜,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为17年×8475.34元/年×25%=36020.20元。一方同居前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及一处院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孙语晨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36020.20元。
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及一处院,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胜
审 判 员   付树鹏
人民陪审员   贺天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世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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