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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产、不销售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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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0
【编辑日期】 2014-08-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正刑初字第0292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29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南街经营早餐店,被告人制作包子并出售给当地群众。被告人在生产包子时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597mg/kg,超过国家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标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597mg/kg)、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含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mg/kg的食品出售给当地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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