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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济光诉田小利赡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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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7
【编辑日期】 2014-08-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新民初字第922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田济广,又名田济光,男,汉族,1932年12月27日出生,郁山煤矿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某浩,男,汉族,1987年3月8日出生,系田济光儿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被告:田小利,女,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捍卫,男,1968年1月3日出生,系田小利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田济光诉被告田小利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浩、李小穗,被告田小利的委托代理人武捍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含辛茹苦养育三个子女:长女田小利、次女田某某、儿子田某浩。我爱人是位精神病患者于1992年病故,在此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田小利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自2003年以来我体弱多病,每年都多次需要住院治疗,尤其自2007年至今住院更加频繁,每次住院田小利经济上分文不拿,生活和住院护理不管不问,每次住院费用都是次女田某某经济上帮助筹资金为我医病,儿子田某浩照顾我的日常生活。长期以来,被告田小利不知悔改,反而借故年年月月都要与我非吵即闹,使我日常生活不得安宁,对其妹妹田某某多次临街辱骂和弟弟田某浩多次大打出手,现在伤痕一目了然,失去姐妹情分,为此我曾再三忍让,念起父女之情不想告他,但是田小利反而把我的忍让视为软弱可欺,变本加厉借故制造家庭矛盾,使我的心受到巨大的摧残,不能正常生活,对她是伤透了心。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小利承担自2003年以来原告多次住院未履行赡养义务,应承担的医疗费用;2、被告每月拿500元赡养生活费,原告住院费用另承担。
被告辩称:1、2003年至今的医疗费我不应负担,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相关费用,故我不应当再负担此费用;2、原告有退休金,且有三个儿女,我只同意给其拿部分生活费;3、原告住院后除报销之外的费用,应由原告三子女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济光有三个子女,被告田小利系长女,另有次女田某某,儿子田某浩。三子女均已成年,田小利、田某某均已出嫁,现原告与儿子田某浩共同生活。原告因年龄已高,身体状况不好,经常因病治疗,原告主张自2003年起个人负担医疗费46689.34元,被告不认可。涉案赡养纠纷经新安县城关镇东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城关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故此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成。被告称原告可以与其共同生活,原告表示不愿同被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田济光系郁山煤矿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1625元,享受医保。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对有生活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原告对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要求子女合理分担及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虽有退休金,但不能满足其生活和医疗开销,子女们应当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条件下,承担父亲部分赡养费并分担部分医疗费。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给原告每月拿部分生活费,综合原告子女们的自身收入和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2003年至起诉时的医疗费用,经查,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因部分证据缺乏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定,除医保报销的金额外,原告个人尚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及门诊治疗费用经本院核实为27482.3元,因原告有三个子女,故被告应按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予以承担,即9160.8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身体年迈多病,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凭医疗凭证承担三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小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济广医疗费用9160.8元;
被告田小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向原告田济广支付赡养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田小利于每年的12月30日凭医疗费票据支付三分之一。
驳回原告田济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济广负担50元,被告田小利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杨晓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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