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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沐昕诉郭名扬、袁自明、洛阳欧亚国际双语学校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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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0
【编辑日期】 2014-08-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新民初字第162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赵沐昕,男,汉族,2002年1月12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赵军超,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系赵沐昕之父。
法定监护人:向洁,女,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系赵沐昕之母。
被告:郭名扬,男,汉族,2001年5月22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郭富强,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系郭名扬之父。
法定监护人:毛雪琴,女,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名扬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自明,男,汉族,2002年3月13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仝小丽,女,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系袁自明之母。
法定监护人:袁生举,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系袁自明之父。
被告:洛阳欧亚国际双语学校。住所地:洛阳市谷水西洛新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荣斌,校长。
委托代理人:孔维勇,男,汉族,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男,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赵沐昕诉被告郭名扬、袁自明、洛阳欧亚国际双语学校(以下简称欧亚学校)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沐昕的法定监护人赵军超、向洁,被告郭名扬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告袁自明的法定监护人仝小丽,被告欧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孔维勇、刘万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欧亚学校五(1)班的学生,2013年4月27日中午在去教室途中被同班同学郭名扬、袁自明不当行为致使晕倒在地,牙齿摔伤。其中右上门牙折断,左上门牙脱位,左上门牙旁牙齿松动出血。当天晚上在医院做了初步治疗,据大夫说,因现在我牙齿尚未完全定型,不能进行修复治疗,只能做维护性治疗。此后至牙齿成型的八、九年时间里,每年需到医院检查至少五次并做相应维护治疗。出事后,学校不但不积极协商解决问题,反而一再推诿。欧亚学校作为一个寄宿学校,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这期间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而且出事后是我借的电话告诉父母,学校在管理上失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7603元;2、后期维护费等暂无法确定,保留追诉权;3、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郭名扬辩称:1、原告受的损害是被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的,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对已经发生的费用应支持,对未发生的费用,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3、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4、对原告的损害我方愿意从人道主义适当补偿。
被告袁自明辩称:同意被告郭名扬辩论意见。
被告欧亚学校辩称:1、对原告的伤害表示同情。2、按照原告所述是在课间之外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属自伤行为。3、学校在管理方面并没有不当,学校只有管理义务,不是法定监护人。4、原告只能主张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没有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沐昕与被告郭名扬、袁自明系被告欧亚学校的学生。2013年4月27日中午午休后,赵沐昕、郭名扬和袁自明三人一行去上课,在去教室路上,郭名扬提议玩“死亡游戏”,赵沐昕提出在自己身上试试,试了一次后,赵沐昕没有晕倒,在试第二次时,赵沐昕起初没有晕倒,见赵沐昕没有事,三人随后往教室走,赵沐昕走了两三步后晕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监护人将原告送到洛阳市涧东路小白兔口腔门诊部治疗,经诊断为:牙冠折、疑嵌入性脱位、牙震满。医生处理意见为:牙根尖诱导成形术+根管治疗术+桩冠修复(18周岁后行永久性修复)。2013年4月27日原告赵沐昕治疗费用为根管治疗280元、根尖诱导200元、X光片20元、麻药20元。2013年8月31日和2014年4月7日拍X光片共计20元,原告前后治疗共花费540元。
另查明:一、原告赵沐昕于2002年1月12日出生,被告郭名扬于2001年5月22日出生,被告袁自明于2002年3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及二被告均已年满十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欧亚学校教学管理模式为封闭式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沐昕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有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原告及二被告郭名扬、袁自明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防护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认识到“死亡游戏”的危险性。在此情况下,对自己的行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件的发生。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失。给原告赵沐昕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欧亚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未成年人在学校读书,学校的监护是一种特殊环境下的管理职责,与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明显区别,学校只有在学生受到伤害且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才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沐昕与二被告系寄宿生,但实际上学生家长与学校是一种学习合同关系,其法定监护人仍应为其父母。被告欧亚学校,在学生做危险游戏时没有及时制止,在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说明其在管理上存在漏洞,故应对原告赵沐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由三被告各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负10%责任为宜。原告赵沐昕的医疗费共计540元,由洛阳市涧东路小白兔口腔门诊部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57538元,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540元,由被告郭名扬、被告袁自明及被告欧亚学校各负担16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名扬的法定监护人郭富强、毛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沐昕162元。
二、被告袁自明的法定监护人袁生举、仝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沐昕162元。
三、被告洛阳欧亚国际双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沐昕16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郭名扬、袁自明、洛阳欧亚国际双语学校各承担200元,原告赵沐昕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洪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韩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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