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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福聚众斗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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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25
【编辑日期】 2014-08-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集刑初字第248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福,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本案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清凉、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福及辩护人余清凉、谢朝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福路遇同案犯王某甲(已判刑),获知同案犯王某乙(已判刑)在其就读的厦门软件学院内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志福遂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已判刑)一起携带棒球棍、锄头柄,搭乘一部面包车前往厦门软件学院。被告人王志福等人在厦门软件学院门口与王某乙汇合后,由王某乙带领前往软件学院B2栋宿舍楼五楼。后,王某乙持棒球棍追打学生,王某甲持消防灭火器朝学生乱喷,被告人王志福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持锄头柄跟随其后。期间,将学生朱某某、郑某某、傅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受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系轻伤;被害人郑某某外伤致左肩胛部挫伤面积16.0cm2,其伤情系轻微伤。
被告人王志福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志福因涉嫌别一案件,向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投案,并于同日被翔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翔安分局释放后,被告人王志福于同日被移交至集美分局。
案发后,被告人王志福已取得被害人朱某某、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情况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2013)集刑初字第60、758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乙、王某雄、王某甲、王某丙、王某荣、官某某、范某某、杨某某、陈某、蔡某某、胡某某、洪某某、王某坚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傅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1)444、449、450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福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持械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志福能够承认所犯罪行,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志福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福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且再次到案以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志福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志福没有法定可以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学斌
代理审判员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辛 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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