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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根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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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7
【编辑日期】 2014-08-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梅刑初字第150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根,男,汉族,业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闽梅检公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根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2014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家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根于2009年起担任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开具货单及签收货款等。2010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根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少收货款的方式多次与公司客户私下结账,并采取篡改公司电脑记录的方法,将公司货款150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袁某根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后,2010年11月21日、12月11日其分两次共计退出违法所得11800元,并协助公司向公司客户颜某云、某某油漆店、胡某河等追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根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达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袁某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375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董某木、陈某仙、张某英及油漆店工作人员胡某河、邓某庆、温某望、林某场的证言,工资表,经销合同,出库单,结算材料,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收款收据,欠条,暂扣款收据,到案经过证明,身份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根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经手单位货款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金额达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根多次实施职务侵占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根在尚未受到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根归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根退出在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中的人民币32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伦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彬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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