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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碧云与郑庆红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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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4
【编辑日期】 2014-08-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仙民初字第3461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仙民初字第3461号
原告郑碧云,女,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庆红,男,住仙游县。
原告郑碧云与被告郑庆红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17时许,原、被告在其家门前,因排水沟占用土地发生纠纷,被告用菜刀将郑碧云左手砍伤,同日仙游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金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21日住院治疗,2013年9月5日出院,共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289.52元,2014年2月21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2014年2月26日出院,共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28.9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848.45元。
被告辩称,是原告先用土铲打被告,所以被告才用菜刀砍伤原告左手,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8月21日17时,原、被告因门前排水沟占地发生纠纷,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致原告左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5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289.52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仙游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28.93元。2013年8月21日,仙游县公安局以仙公(大济)行罚决字(2013)03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二份、出院记录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份、费用明细清单、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医疗费,原告在仙游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为人民币11018.45元;(二)误工费按88.74元×76天=6744.24元;(三)护理费按88.74元/天×22天=1952.2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2天=330元;(五)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支付,即营养费为人民币1100元;(六)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未能提供有关票据,但因伤治疗,有实际支出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被原告殴打,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主张不能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庆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碧云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一十八元四角五分、误工费人民币元六千七百四十四元二角四分、护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二角八分、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三百三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郑碧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庆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二十一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六十一元,由被告郑庆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乘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毅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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