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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波田与李可永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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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0
【编辑日期】 2014-08-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岚民一初字第756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岚民一初字第756号
原告:王波田,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惠聚华,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可永,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虎。
委托代理人:韦会,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波田与被告李可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惠聚华、被告李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田诉称:原告及他人为被告建设平房,2013年4月1日,原告在检查模板时,模板突然掉落,原告自模板上摔下,导致腰椎部骨折,因原告系在为被告建房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之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475.64元。
被告李可永辩称: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只负责备料,并在施工现场负责必要的监督和检查。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受伤系因其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安全规程操作,其本应架设两排架腿以确保支撑牢固,但却只架设一排架腿,故被告对原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带着十几个人为农村村民建房,原告根据每次工程量的大小确定所需人数,并指派相应人员到需要建房的房主家干活,干活过程中,由原告负责对施工人员具体分工,并在干活现场进行指挥,对施工人员进行记工,工程完工后,由原告根据记工数额与房主进行结算,结算后,再根据每个人的工种及出工情况向干活人员发放工资。2013年3月28日左右,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建设平房,报酬按照工种的市场价格及每天的出工人数进行确定。协议达成后,原告召集人手到被告家中施工,2013年4月1日,原告在检查铺设好的模板时,模板突然脱落,原告随模板坠落受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模板脱落的原因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照原告的要求租赁顶端带有确保安全的横梁的架腿,架腿支撑模不稳,致使模板脱落,被告辩称其系在专业的架腿租赁店租赁的架腿,符合建筑行业要求,且原告要求租赁的架腿已全部出租,被告便租赁了另一种架腿,并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未对被告的该行为提出反对意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按照安全要求在脱落的该排模板下面架设双排支架,仅仅架设了单排支架,支撑不稳,导致模板脱落,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日照市虎山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领料单及退料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岳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交领料单及退料单欲证明其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量租赁架腿,但因原告偷工减料导致架腿剩余过多,证人岳某某、王某某在出庭作证时均陈述,在有足够空间可以架设两排架腿的情况下,原告在脱落的一排模板下仅架设一排架腿,架设一排架腿的安全性低于两排架腿。原告对领料单、退料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27天进行诊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裂伤。2014年4月2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100元。原告住院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4200元。原告主张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39624.44元,提交住院结算单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八张、用药明细一宗;护理费1620元,原告住院27天,按照日照市普通护工工资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住院27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3939.2元(25755元/年÷365天×180天),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天数为180天,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280元(28264元/年×20年×10%),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有鉴定结论为证;后续治疗费81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交通费600元,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1442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两张;邮寄送达费60元,提交送达费票据一张。以上共计122475.6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计算标准发表如下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除2013年4月1日的门诊票据外,原告应提交其他门诊票据对应的检查报告或医生处方,否则被告不予认可,且从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看,原告用药至2013年4月25日,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照24天计算;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的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系农民,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且误工天数亦过长;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所适用的标准错误,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本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证人证言、领料单、退料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建设房屋,被告负责备料,原告按照工程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对其所组织的人员进行指挥管理,对干活人员考勤,并按照考勤结果向干活人员发放工资,原告与其所组织的干活人员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虽亦提供劳务,但其目的是为了完成被告要求的盖房任务,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常年从事农村房屋建设,具有一定的专业常识及经验,故被告应按原告要求租赁所需架腿,在被告所前往的租赁店中,原告要求租赁的架腿已全部出租的情况下,被告指示原告用另一种架腿替代,虽原告未对被告的行为提出异议,但原告作为承揽人,理应按照定作人的指示、要求完成工作,故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不能成为被告指示过失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结合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624.44元,有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以病例及住院收费发票上记载的27天为准,其护理费参照日照市普通护工工资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50元;原告市内住院27天,原告在市内住院12天,其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市内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情况,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292.27元(28264元÷365天×120天);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原告主张5628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无时间记载,无法证明该宗交通费系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故对该宗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单程交通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100元、司法鉴定费144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失共计115546.71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可永赔偿原告王波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09.34元(115546.71元×20%),扣除已给付的4200元,余额1890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波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鉴定费1442元,共计4161元,由原告王波田负担3328.8元,由被告李可永负担8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学青
代理审判员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刘加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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