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09
【编辑日期】 2014-08-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光民初字第00735号
【案例摘要】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735号
原告李某,男,1977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81年8月8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5日生长子李某甲,2002年5月23日生次子李某乙。2010年1月8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李某甲由李某抚养,次子李某乙由黄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但法院判决下发后,被告黄某某没有抚养过李某乙,也没有给抚养费,李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四年有余。故具状诉求:1、变更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2、被告承担李某乙变更抚养前的抚养费约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已结扎,要求抚养儿子李某乙。被答辩人已经再婚,有三个孩子,无力再抚养孩子。离婚时儿子李某乙判给答辩人抚养,但因为执行不到位,孩子实际一直由被答辩人抚养,答辩人想看望孩子,但被答辩人不准,孩子的学校也进不去。综上答辩人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也不同意支付200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5日生长子李某甲,2002年5月23日生次子李某乙。2010年1月8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李某甲由李某抚养,次子李某乙由黄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判决生效至今,因次子李某乙抚养权未执行到位,李某乙一直跟父亲一起生活,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没有抚养过李某乙,也没有给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乙出具的调查笔录、原告父亲出具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判决次子李某乙由黄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即被告黄某某对李某乙应当全面履行抚养义务。但实际情况是,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黄某某申请执行,但李某乙的抚养权问题一直没有执行到位。李某乙一直跟原告李某一起生活,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无法实际抚养李某乙,也未支付抚养费。黄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李某乙自(2009)光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的抚养费用,抚养费计算标准应略低于正常标准,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5930.26元)的10%为宜,即支付2010年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7168元(15930.26÷12×10%×54)。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李某乙抚养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变更李某乙的抚养权,考虑到原、被告离婚时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现原告李某重新组成家庭有三个孩子,被告黄某某因执行立案后孩子没有执行到位,一直无法实际抚养李某乙。从公平原则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黄某某抚养次子李某乙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变更与被告黄某某的次子李某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次子李某乙自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716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忠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晏方舟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