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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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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25
【编辑日期】 2014-08-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长刑初字第219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2011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使用自己已经停止经营的“济南市长清区鸿富园酒楼”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经营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在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里信用社骗取贷款40万元,期限至2012年3月3日。林某甲将该贷款部分用于其承包的工程,部分用于其他用途,到期未能归还。林某甲归案后其亲属代为归还本金392015.38元,其余本金7984.62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林某乙、卢某某、林某丙、谷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林某甲贷款的情况、贷款还款通知单等书证,济南市地方税务局长清分局证明,以资抵债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林某甲归案后认罪较好,已归还大部分贷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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