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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行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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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29
【编辑日期】 2014-08-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安刑初字第566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为晋江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3月25日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于安溪县教育局招待所,同年4月1日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丁兆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兆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租赁经营南安市殡仪馆期间,为取得南安市殡仪馆的独立承包经营权及获得关照和支持,达到垄断南安市殡葬服务、少交税收等目的,于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先后两次到南安市副市长兼政法委副书记姚某某(已判刑)的办公室,分别送款人民币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
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异议。
辩护人丁兆增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等免予刑罚的情节。2、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初犯、多年从事慈善事业等免予刑罚的事实依据,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予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租赁经营南安市殡仪馆期间,为取得南安市殡仪馆的独立承包经营权,达到少交税收等目的,于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先后两次到南安市副市长兼政法委副书记姚某某(已判刑)的办公室,分别送款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⑴姚某某证实其担任南安市副市长,分管民政局工作期间,南安市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谢某某为取得南安市殡仪馆的独立承包经营权及获得关照和支持,于2008年、2009年和2011年春节期间,到其办公室,三次分别送款30,000元、50,000元和30,000元,共计110,000元。2009年上半年南安市有一些私人运输公司私自开展殡葬业务,严重影响南安市殡仪馆业务开展,谢某某找其出面解决,后其要求南安市民政局协同交通局、交警、乡镇殡改办等部门,下发通知严禁私人营运车队开展殡葬业务,并对违反者严肃查处,南安市民政局还为此专门下发了通知,在其关照支持下,这些私人车队参与殡葬业务的现象很快消失,谢某某承包的南安市殡仪馆业务得以正常开展的事实。⑵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年初,南安市的殡葬服务改革走向市场化,经南安市政府同意,谢某某组建了南安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与民政局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协议规定南安市民政局以300亩土地租赁给南安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资产由谢某某投资建设,双方合资经营,赚取的利润由民政局分39%,谢某某分61%,经营期限20年,经营期满后殡仪馆所有财产收归国有,双方经协商后可再续约。根据约定民政局有派一名会计去殡仪馆对殡仪馆的账目进行监管。在其担任南安市民政局局长期间,因殡仪馆的经营、监管方面存在不服监管、物价高、账目不清、未如实上报利润等问题多次与谢某某产生矛盾以及其退居二线后听说南安市殡仪馆被谢某某独立承包的事实。
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行贿犯罪一案由泉州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2年3月21日交办,同月23日谢某某由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和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带回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3、立案决定书、泉州市干部基本信息登记表、中共南安市委组织部的任职通知、南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等,证实姚某某的任职情况。
4、(2012)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姚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该判决书认定其收受被告人谢某某贿赂110,000元的事实。
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海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南安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安市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南安市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谢某某发起创立,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6、《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南安市建设殡仪馆的批复》、《南安市民政局申请报告》、《关于建设南安市殡仪馆的请求》、《南安市殡仪馆租赁经营协议书》的公证书、《南安市民政局关于成立南安市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关于南安市殡仪馆租赁经营的批复》等书证,证实南安市殡仪馆属于南安市民政局下属企业,系南安市民政局提供土地租赁,谢某某组建南安市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投资建设,南安市民政局按39%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的事实。
7、《关于殡仪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关于调整南安市殡仪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关于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调整部分自选收费项目标准的复函》等书证,证实南安市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每年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
8、《关于对南安市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清理情况汇报》、《关于殡改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殡仪服务承包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核定殡仪馆股权承包基数的请示》、《协议书》、《南安市殡仪馆投资经营承包补充协议书》、《关于南安市殡仪服务自选项目收费标准的复函》、《关于下属社会非法殡仪车辆专项清理整顿方案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和同城电子贷方补充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①南安市民政局经对南安市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清理,后发现南安市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不服监管、物价高、账目不清、未如实上报利润等,因该部分原因而拟将南安市殡仪馆交由谢某某独立承包,将与其的合作关系由利润分成变更为上缴固定承包款。②姚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对南安市民政局提交的《南安市民政局关于殡仪服务承包有关问题的请示》签字批示。③2008年3月28日《协议书》,2008年4月7日《南安市殡仪馆投资经营承包补充协议书》证实南安市民政局将南安市殡仪馆交由谢某某独立承包,将与其的合作关系由利润分成变更为上缴固定承包款。④2009年上半年南安市有一些私人运输公司私自开展殡葬业务严重影响南安市殡仪馆业务开展时,南安市民政局协同交通局、交警、乡镇殡改办等部门,下发通知严禁私人营运车队开展殡葬业务,并对违反者严肃查处后,私人车队参与殡葬业务的现象很快消失,谢某某承包的南安市殡仪馆业务得以正常开展的事实。
9、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谢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其总共送110,000元给时任南安市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姚某某。⑴农历2007年底即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姚某某办公室:一是给他拜年;二是跟他说在前几年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与民政局因为账目上有争议,想要改变经营方式由其承包经营,希望他能协调一下,然后送给他3万元现金,姚某某答应会支持。独自承包经营可以减少民政局对殡仪馆财务的监管。殡仪馆在业务上的开展可以宽松一点,随心所欲开展业务推销,特别是一些收费高的自选服务项目,收费高的业务增长了利润就多。民政局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在经营、销售、服务过程中不需要所有的业务流程都受监管,原来殡仪馆火化每具尸体、销售每项殡葬用品、每项服务等都要开具正式发票,承包经营后,火化尸体时丧主没有讨要正式发票或者不要票据的话,没有开正式发票,没有开出正式发票可以少交一些税收,等于多赚钱了。⑵在2009年上半年,南安市有许多社会车辆也私自开展殡葬服务的业务,比如拉尸体、运载丧属等殡葬服务,与殡仪馆产生了竞争,甚至还产生了纠纷,其请姚某某帮忙解决这些问题,后来姚某某才要求民政局协调交通局、交警大队对私人车辆私自开展殡葬业务进行整治,因为2008年我包后殡仪馆的经营比较顺利,比较没有限制、约束,有赚一些利润,于农历2008年年底即2009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姚某某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其对他在我承包经营南安市殡仪馆的支持表示感谢,姚某某有收下这5万元。2010年在康美镇还发生一辆社会车辆运载丧属时发生事故撞死了一个人,但姚某某却要求其先赔偿那个被撞死的人家属3万元才肯出面协调相关部门进行整治。其很不情愿地赔偿了死者家属3万元,其对姚某某产生不满,在2010年春节没有送钱给姚某某。⑶2010年底即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考虑到姚某某是市领导,今后还要需要他的支持和帮助,又送给姚某某3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作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谢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等免除处罚情节、建议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佳霖
审 判 员  王丁仕
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逸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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