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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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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09
【编辑日期】 2014-08-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晋刑初字第91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因邻居刘某乙与其妻子刘某甲有暧昧关系且平时常辱骂他而怀恨在心,遂先后将两瓶汽油到进刘某乙位于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社区北区57号家中的窗户,并点燃,导致刘某乙屋内衣服等物品被烧毁(均无法估价)。期间,刘某乙跑出屋外与被告人唐某打架,被被告人唐某用铁质衣叉刺伤左胸部,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左胸部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赖某、彭某、吴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以放火的危险方法毁坏私有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持械刺伤刘某乙,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刘某乙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莎丽
审 判 员  蔡姝娅
人民陪审员  洪天德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雄华
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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