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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民诉刘维良、刘铁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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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10
【编辑日期】 2014-08-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龙江民初字第151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刘志民,男,193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乡。
委托代理人刘玉龙,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被告刘维良,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乡。
被告刘铁峰,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乡。
原告刘志民诉被告刘维良、刘铁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被告刘维良、刘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民诉称:他与被告刘维良是父子关系。二被告承包他17.4亩耕地,却不愿意给他承包费。他想收回耕地,经龙北二分场场部调解,被告仍不同意返还耕地。故他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耕地17.4亩。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龙江县龙北良种场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介绍信二份,证明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妻子共分得土地28.1亩。
2.龙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耕种原告土地近10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经场部调解未果。
3.龙北良种场二分场丈量土地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共分得土地28.1亩,其中位于鹿厂北6.3亩、鹿厂中11.1亩由二被告耕种。
被告刘维良辩称:他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生病时,他出钱给看病。原告社保也是他先行垫付的。他母亲去世时,他和二弟共同处理丧事,他出资3,000元,母亲的坟地至今在他家的耕地中。他要求将原告的25亩耕地由其和二弟共同耕种,每人分12.5亩,并共同赡养原告。
被告刘铁峰辩称:他耕种原告土地10亩已经6年,每年按照市场行情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是否收回土地和他没有关系,这件事应由他父亲刘维良和原告协商。
被告刘维良、刘铁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志民与被告刘维良是父子关系,被告刘维良与被告刘铁峰是父子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志民与妻子共分得承包地28.1亩,其中:“鹿厂北”6.3亩、“鹿厂中”11.1亩、“鹿厂南”10.7亩(鹿厂北、鹿厂中、鹿厂南为地块名)。自2008年以来,“鹿厂北”的6.3亩耕地由被告刘维良经营管理,“鹿厂中”的11.1亩耕地由被告刘铁峰经营管理,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现原告刘志民欲收回耕地自行耕种,被告刘维良、刘铁峰拒绝返还耕地。
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民对自己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对本案诉争的17.4亩土地有权自行处分,故二被告应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刘志民“鹿厂北”土地6.3亩。
二、被告刘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刘志民“鹿厂中”土地11.1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维良、刘铁峰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高 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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