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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忠诉吴志刚、徐立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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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08
【编辑日期】 2014-08-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龙江民初字第71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民初字第71号
原告衡忠,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被告吴志刚,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被告徐立秋,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委托代理人徐善甲,男,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原告衡忠诉被告吴志刚、徐立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徐立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忠诉称:他于2004年承包龙江镇集资楼取暖工程,被告吴志刚、徐立秋是该楼住户。二被告拖欠2010年取暖费3,637元、2012年取暖费1,887元。故他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取暖费5,524元、利息1,988元,合计7,513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增加359元。
原告衡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2年1月7日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取暖费的事实。
被告徐立秋辩称:1.原告提交的欠据无效。2012年1月7日,她自己在家,原告妻子和儿子来她家收取暖费,因为没有证据,她不同意交费,原告儿子就逼迫她写下欠据,她故意在欠据上写成“210”字样。这份欠据不是原始欠据,“欠”字不是她书写的。原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欠据无效。2.原告不具备供热资格。原告没有供热许可证,属于非法经营,也未向她发催交通知书,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她可以拒绝交纳热费。3.原告非法经营期间,供热水箱漏水,造成她家房屋墙皮脱落、水泥盖裸露,她自行维修花费2,450元。故她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50元。
被告徐立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据一张,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据内容有改动,且未约定利息。
2.施工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照片六张,证明因原告未及时修理水箱,水箱漏水造成房屋墙皮脱落,她维修花销的费用。
被告吴志刚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取暖费及欠款数额。
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交的欠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欠据内容可以证实二被告拖欠取暖费的事实。
被告徐立秋提交的证据2,因其未预交反诉费,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其是龙江镇集资楼住户。2005年4月15日,原告与龙江镇集资楼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龙江镇集资楼管理委员会将楼区内90户居民的物业管理及冬季取暖发包给原告。自2005年至2012年期间,龙江镇集资楼的冬季供热一直由原告负责。2010年和2012年,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取暖费,其中,2010年欠费3,637.1元,2012年欠费1,887.2元。2012年1月7日,被告徐立秋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其与龙江镇集资楼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向集资楼居民提供供热服务,二被告作为热用户消费了原告提供的热能,双方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取暖费,但因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立秋关于其是在胁迫的状态下出具欠据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徐立秋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志刚、徐立秋给付原告衡忠取暖费5,5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衡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志刚、徐立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高 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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