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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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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27
【编辑日期】 2014-08-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38号
【案例摘要】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诗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林某某(在逃)等人驾驶着一辆轿车去到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沙头垅村委会附近一小卖部找到被害人唐某某,以唐某某拖欠债务为由强行将唐某某押上车。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唐某某押到平冈新城、南海壹号酒店附近、平冈工商银行附近路边、进港公路高架桥附近树林等地,期间陈某某、林某某及多名男子对唐某某进行殴打,并要求唐某某打电话给其父亲唐某熙,让唐某熙代唐某某偿还15000元的债务。后陈某某等人与唐某熙约好在平冈镇西街平冈信用社门口还款,2013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平冈信用社门口将唐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被害人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熙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谅解书,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办案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尚未考虑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雅婷
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
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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