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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双兴与临渭区向阳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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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24
【编辑日期】 2014-08-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116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双兴,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中,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农园村二村组(以下简称农园二组)。
负责人孟安才(又名孟安财),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婷,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双兴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中,被上诉人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农园村二组负责人孟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1994年12月25日原告黄双兴与被告农园二组签订了“渭南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渭南市老城北边河滩地0.76亩发包给原告黄双兴,黄双兴取得了渭南市土地管理局临渭分局颁发的“渭农土字(1994)350117号土地使用证。包括涉诉土地在内,属于被告农园二组河滩沙土地。1993年8月,被告农园二组从有关土地部门办理了采沙许可证,但该采沙证登记的准采面积与准采范围严重不符,且承包期限为1993年8月12日至1994年8月10日。原告黄双兴1995年5月7日向被告农园二组交纳了该涉诉土地采沙费1500元。与此同时,原告黄双兴将该承包地承包给他人采沙并获利,造成耕地破坏。被告农园二组即按照相关部门指示要求村民平整已破坏的耕地,但无人平整。被告农园二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条4项的约定,有权将土地收回,并于1997年8月28日将包括原告黄双兴在内的十三户村民土地以非耕地发包给本组村民李建军。李建军于2002年6月将承包地中的部分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鱼池至今。2010年原告黄双兴将李建军、农园二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地,后撤诉。2011年原告黄双兴于2011年4月将土地实际使用者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0.76亩土地,拆除房屋、树木、恢复土地原貌。本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0081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黄双兴的诉讼请求。黄双兴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黄双兴现场指认的土地位置与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四至不符,已无法确定诉争土地的具体位置,黄双兴亦未能提供确定其返还土地具体位置及四至的充分证据。”本案诉讼中,黄双兴提举了农园二组、农园村委会、向阳办事处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黄双兴原责任田东为本村一组地畔,土地权属证书笔误写成了赵家院地畔。诉讼中另查,原告黄双兴2010年4月20日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理由、案由起诉农园二组,其诉请与本案基本相同。诉讼中,原告黄双兴于2010年6月3日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以(2010)临民初字第688号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黄双兴起诉被告农园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黄双兴1995年开始未能耕种涉诉土地,2005年左右发现他人在包括涉诉土地在内的土地上挖建鱼池,后得知被告1997年将土地承包他人。2010年4月原告黄双兴将被告农园二组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2010年6月原告黄双兴申请撤诉,我院以(2010)临民初字第688号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次原告黄双兴于2013年7月15日以与2010午诉讼时同样的事实、理由同样起诉被告农园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明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双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黄双兴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双兴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各项诉讼请求。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确认和保护。1994年12月2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渭南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由上诉人承包集体土地0.76亩,期限三十年,农园村委会作为鉴证机关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临渭区土地局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将土地经营到1995年时候,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以该承包土地贫瘠又渗水肥需要改造为由,提出用挖走沙石方法改造土壤,上诉人按照统一要求和其他村民一道缴纳了有关费用1500元,以等候给自己进行土地改良。在等待的过程中,上诉人发现农园一组的其他村民在自己和他人的承包地上开挖鱼池,搞商业经营,上诉人便开始找包括村组在内的多个部门要求解决,没有结果。上诉人又几次通过诉讼要求返还原物,法院以各种理由没有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回避了一个重要的事实,那就是,双方的承包合同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双方的合同是不是已经解除。此次恳请二审法院作出明确的界定。二,自从上诉人开始知道合法土地遭到侵害之后,便开始不停地向多个部门反应情况,而且在法院几次以不同的方式和案由主张权利,直到2011年10月14日之前,从来没有间断和放弃。显然没有没有抓住本案的关键。
被上诉人农园二组辩称:上诉人起诉超过两年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黄双兴在采沙过程中,其妻子收取卖沙所得款项14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双兴虽然享有被上诉人农园二组河滩地0.76亩的承包经营权。但由于其对该土地采沙获利行为,导致耕地造成破坏,改变了土地原貌。被上诉人农园二组作为发包方按照相关部门指示,要求村民平整恢复耕地,上诉人黄双兴并未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农园二组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条4项约定,将土地收回,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并于1997年8月28日将上诉人黄双兴等十三户村民耕地发包给本组村民李建军。且李建军于2002年6月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鱼池至今。故其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损失之请求均无充分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驳回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双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五喜
审 判 员  郭 丽
代理审判员  鱼小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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