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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孙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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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5
【编辑日期】 2014-08-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灞民初字第01011号
【案例摘要】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灞民初字第01011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育有二子一女,被告系小女,2012年9月原告与保姆一起生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保姆赶走将原告领到被告家中居住,期间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自己经济状况每月可以承担250元赡养费;认为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自己并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拿走原告退休金;并主张轮流管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育有二子一女,长子白某甲,次子白某乙,女儿白某,现二子一女均已成家,原告丈夫2011年6月因病辞世,2012年9月原告由被告赡养,2013年12月原告去次子白某乙家生活,201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长子现在北京居住做生意,次子原系庆华厂职工已买断工龄,自谋出路,女儿白某已从庆华厂退休月收入1897.69元,原告系庆华小学教师已退休,退休金2843.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工资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金额,结合双方的退休金和现阶段居民的消费支出,及当前的物价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50元为宜。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孙某某赡养费3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下余50元由本院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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