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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金鑫砂轮有限公司与阳江市力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及邓江南产品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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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05
【编辑日期】 2014-08-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33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鑫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良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多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力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城西江闸公路边江台加油站右侧。
法定代表人:周天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江南,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江西金鑫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力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原审被告邓江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力天公司从邓江南经营的阳江市江城区冠亿砂轮经销部购买了6块规格为30A400×50×75的砂轮,该6块砂轮的生产者是金鑫公司。力天公司将购买的砂轮安装在其公司的砂轮机上使用。2011年5月5日,力天公司的工人阮世有在使用安装了从金鑫公司处购买的规格30A400×50×75的砂轮的砂轮机工作时,由于规格为30A400×50×75的砂轮爆裂,致使其右脚被击伤。阮世有以其遭受工伤为由起诉请求力天公司赔偿,该劳动争议案先经劳动仲裁,后经原审作出一审判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判决,判令力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53776.65元(未包括力天公司已支付的3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未包括力天公司已支付的3300元)、住院护理费11000元(未包括力天公司已支付的4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150元,共230704.65元给阮世有。力天公司认为金鑫公司、邓江南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砂轮,致使其遭受损失,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江南、金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力天公司经济损失300535.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邓江南、金鑫公司承担。庭审中,金鑫公司提供了三份检验报告,该三份报告分别记载三种不同规格的陶制平形砂轮经检验为合格产品,但金鑫公司承认其生产的规格为30A400×50×75的砂轮没有产品合格证明书或检验为合格产品的报告。
诉讼中,原审根据力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碎裂的砂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回复如下:“1、关于涉案砂轮是否有质量问题,由于涉案砂轮已破碎,静平衡、回转强度等相关性能参数已无法检验;2、砂轮碎裂的原因有多种因素,砂轮的安装、使用、运输、存贮,砂轮质量问题等都有可能造成砂轮碎裂,现专家组已无法查验涉案砂轮的安装、使用等相关情况,故无法分析判断其原因及相关因果比例关系。综上,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金鑫公司主张砂轮碎裂是力天公司安装不当引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原审向力天公司释明其只能在砂轮的生产者金鑫公司和销售者邓江南之中择一请求赔偿,力天公司明确表示其选择请求砂轮的生产厂家金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砂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如存在质量问题,金鑫公司应如何赔偿力天公司损失。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规定,生产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而金鑫公司生产的规格为30A400×50×75的砂轮并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因此,金鑫公司、邓江南要对规格为30A400×50×75的砂轮属于质量合格的产品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力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碎裂的砂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以碎裂砂轮已破碎,静平衡、回转强度等相关性能参数已无法检验为由,认定碎裂砂轮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本案已不能通过鉴定来判断碎裂的砂轮是否有质量问题。而金鑫公司、邓江南又不能提供其他足以证实碎裂的砂轮属于质量合格产品的证据,故认定涉案的砂轮有缺陷,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力天公司作为消费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金鑫公司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邓江南请求赔偿,但不能同时请求金鑫公司、邓江南共同赔偿或连带赔偿。经向力天公司释明其只能在金鑫公司、邓江南之间择一请求后,力天公司明确表示其请求金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力天公司因金鑫公司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其受损的价值问题,(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案中已判决认定力天公司的损失共230704.65元,故力天公司请求金鑫公司赔偿230704.65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力天公司请求超过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金鑫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0704.65元给力天公司收领;二、驳回力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力天公司负担1351元,金鑫公司负担4457元。
上诉人金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承认其生产的规格为30A400×50×75的砂轮没有产品合格证明书或检验为合格产品的报告,是完全错误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产品质量实行抽样检测,抽样检测合格就准许生产,然后厂家自己检测。上诉人对生产的产品都会进行自测,包装上均有产品合格证,不合格的不会出厂。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生产许可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对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抽样检测的报告,其检验均为合格,也提供了上诉人的宣传资料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使用须知,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生产的砂轮质量合格,没有缺陷。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砂轮碎裂是被上诉人安装不当引起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完全错误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砂轮爆裂后的照片及上诉人提供的宣传资料中砂轮发生爆裂的常见问题分析、证人当庭陈述,被上诉人用自制的三无砂轮机安装使用砂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安装使用砂轮不当引起。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而应支付到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是适用法律错误。(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前者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产品质量无关,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原审以阮世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作为本案产品质量纠纷的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前案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后者是产品质量纠纷,两者赔偿项目及标准都不相同,不能将两种损失等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赔偿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有停工留薪期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这些在产品质量法中都没有涉及,所以不能将阮世有的工伤赔偿数额作为本案的认定数额。三、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多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只有审判长一人到庭,上诉人从未见过合议庭的其他两位成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力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生产的砂轮存在质量缺陷。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5日从邓江南经营的阳江市江城区冠亿砂轮经销部购买了6块砂轮(规格30×400×50×75mm),被上诉人第一次使用其中一块砂轮进行生产工作,该砂轮在使用过程中就发生剧烈爆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该砂轮明显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此存在质量缺陷。其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生产的规格为30×400×50×75mm的砂轮,没有任何产品包装,产品上也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了;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砂轮抽检检验报告,抽检样品与涉案砂轮又不属同一规格,根本没有可比性。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曾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砂轮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认定砂轮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及举证责任规则,认定涉案砂轮有缺陷,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妥。二、被上诉人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是实际存在、必然发生的,产品质量缺陷与该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上诉人的砂轮存在质量缺陷,造成被上诉人的职工人身损害,被上诉人为此需赔偿受伤职工230704.65元,该赔偿已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生效判决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被上诉人必须按照法院生效文书履行义务,因此该损失是实际存在、必然发生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购买上诉人生产的砂轮,因砂轮存在质量缺陷,造成被上诉人需向职工赔偿230704.65元,被上诉人是实际受害人,有权向缺陷砂轮的生产者即上诉人要求赔偿,上诉人的缺陷产品爆裂与被上诉人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力天公司于2005年7月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制品及其附件。邓江南是阳江市江城区冠亿砂轮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砂轮、抛磨材料。金鑫公司于2005年8月4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及销售砂轮、磨料,领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具备生产本案涉案型号砂轮的资质。阮世有于2011年3月入职力天公司,从事打砂工作,至2011年5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力天公司没有为阮世有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在诉讼过程中,金鑫公司主张阮世有没有从事打砂工作的相关知识,力天公司也没有对阮世有进行岗前培训,且发生事故的砂轮机是力天公司的自制组装机械,而力天公司则陈述“招聘的员工都进行了岗前培训,暂不清楚阮世有有无相关证书上岗……不清楚砂轮机(制造)厂家”。力天公司承认本次总共从邓江南处购买了六块金鑫公司生产的同一规格的砂轮,只有一块砂轮碎裂出事,其余五块砂轮已经全部使用完毕,并主张其现在仍然使用原来的砂轮机。但力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阮世有进行过相关专业的培训,对金鑫公司主张其自制、组装砂轮机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进行抗辩,也未能提供该砂轮机的检验合格证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金鑫公司及邓江南均未能提供涉案砂轮的产品合格证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金鑫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和多份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公司产品的抽检报告,以及其公司内部的生产通知单、半成品工序检验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所销售的砂轮均为合格产品,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力天公司以其检验日期、生产批次与涉案砂轮不同,且与金鑫公司在一审时的陈述相矛盾为由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二审案件的审理仅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因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对邓江南的责任处理部分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邓江南的责任问题不予审查,当事人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力天公司从邓江南经营的阳江市江城区冠亿砂轮经销部购买金鑫公司生产的规格为30A400×50×75的砂轮,由工人阮世有安装在其公司原有的砂轮机上使用,阮世有在操作砂轮机进行打砂作业时,由于设备上的砂轮碎裂,致使阮世有的右脚被击伤,故应认定该产品的生产者是金鑫公司,购买、使用者是力天公司,力天公司有权请求赔偿。对砂轮碎裂的原因,力天公司主张砂轮存在制造质量缺陷,金鑫公司主张是力天公司自制的砂轮机有缺陷和工人安装、操作不当引发。因阮世有构成工伤,力天公司对阮世有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义务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承担的法定义务,而力天公司以金鑫公司生产的砂轮有质量问题导致发生工伤,向金鑫公司请求赔偿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阮世有是在使用力天公司的砂轮机进行打砂作业时受伤,金鑫公司生产的砂轮只是安装在砂轮机上的一个零部件,而本案砂轮碎裂的原因已无法鉴定,结合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砂轮碎裂的原因有多种因素,砂轮的安装、使用、运输、存贮,砂轮质量问题等都有可能造成砂轮碎裂,现专家组已无法查验涉案砂轮的安装、使用等相关情况,故无法分析判断其原因及相关因果比例关系”的专业意见,本案中导致砂轮碎裂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因素:1、砂轮的制造质量缺陷问题;2、砂轮机的质量缺陷问题;3、砂轮的安装、使用不当问题;4、砂轮的运输、存贮不当问题。因此,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产品质量法处理。金鑫公司应对砂轮的制造质量以及属于其负责的运输、存贮环节出现的问题承担责任,而力天公司应对砂轮机的质量、砂轮的安装和使用以及属于其购买之后的运输、存贮环节出现的问题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金鑫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碎裂的砂轮是否存在制造质量缺陷是金鑫公司应否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金鑫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和多份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公司产品的抽检报告,以及其公司内部的生产通知单、半成品工序检验记录等证据,以此主张其生产的砂轮质量合格、没有缺陷。但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述产品的检测报告以及其公司内部的生产通知单、半成品工序检验记录记载的砂轮规格、型号与涉案砂轮并不完全吻合,因此,金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其主张涉案砂轮没有质量缺陷的证明标准。因金鑫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而涉案的砂轮现已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并且金鑫公司在产、销涉案砂轮时没有附随产品的合格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规定不相符,金鑫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砂轮没有质量缺陷。故此,应推定涉案砂轮为未经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本案仍应认定金鑫公司要承担产品责任。其次,关于力天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碎裂的砂轮,是由力天公司的工人阮世有安装在力天公司原有生产设备的砂轮机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砂轮碎裂导致阮世有自己受伤的。根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分析导致砂轮碎裂因素的专业意见,判断本案的民事责任仍应分析力天公司对砂轮的安装、使用和其原有的砂轮机设备质量等方面因素。事故的当事人阮世有于2011年3月入职力天公司从事打砂工作,2011年5月5日发生本案工伤事故,阮世有从事该岗位工作的时间较短。在诉讼过程中,金鑫公司主张阮世有没有从事打砂工作的相关知识,力天公司也没有对阮世有进行岗前培训,且发生事故的砂轮机是力天公司的自制组装机械。而力天公司则陈述“招聘的员工都进行了岗前培训,暂不清楚阮世有有无相关证书上岗……不清楚砂轮机(制造)厂家”,但力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阮世有进行过相关专业的培训,对金鑫公司主张其自制、组装砂轮机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进行抗辩,也未能提供该砂轮机的出厂或检验合格证明。因此,应认定力天公司对安全生产注意义务有缺失的过错。综上,本案事故是由砂轮与砂轮机的结合体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造成,全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砂轮碎裂是因运输、存贮不当造成,金鑫公司的砂轮没有附随合格证,力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砂轮机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操作工人具备相关的专业技能,应推定力天公司对砂轮使用存在不当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力天公司的过错程度,应当确定减轻金鑫公司40%的责任,即由金鑫公司承担60%、力天公司自负40%责任为宜。原审忽略了安装、使用以及砂轮机设备等方面因素,简单以金鑫公司未能提供合格证来确定金鑫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金鑫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是产品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处理。力天公司对阮世有承担的是工伤责任,因作为用人单位的力天公司没有为阮世有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力天公司对阮世有承担的责任与金鑫公司的产品责任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力天公司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向金鑫公司请求赔偿。原审判决以力天公司承担其员工阮世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及数额作为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力天公司依据本院(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赔偿给阮世有的有医疗费919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住院护理费1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150元,共230704.65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不属于产品责任的赔偿项目范畴,故应剔除该三项的赔偿费用。结合力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919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住院护理费1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58元,共142234.65元。因金鑫公司承担60%责任,故金鑫公司应赔偿85340.79元给力天公司。原审的卷宗材料完整,记录清楚,各方当事人均签名确认了庭审笔录,金鑫公司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力天公司购买金鑫公司生产的砂轮是用作生产设备使用,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且混淆产品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金鑫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二、限江西金鑫砂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5340.79元给阳江市力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三、驳回阳江市力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江西金鑫砂轮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阳江市力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江西金鑫砂轮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阳江市力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飘
审判员 林浈量
审判员 何桂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林宗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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