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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霆与陈点琴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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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9
【编辑日期】 2014-08-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77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77号
原告张文霆,女,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廖锦榕,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点琴,女,穿青人族,1982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镇马家村麻窝组。
上列原、被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传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锦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所有权确认一案,经(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金色半山花园XX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陈点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14日生效,该判决查明,被告陈点琴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深(龙)网预买字(2010)第152XX号],约定被告购买万科金色半山花园XX号住宅,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058521元,自签订该合同之日起首期支付318521元,剩余价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向银行贷款支付。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申请贷款,并与该银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圳中银消贷字第00402号],向该银行贷款74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产的剩余购房款,贷款合同约定,上述贷款按照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的方式计算,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0%计算,合同签订时先行月利率为4.09336‰,合同约定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但原告称,上述《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以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为其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实际的付款人、房屋的使用人亦为原告。经查,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通过其姐张培坤招商银行账户(账号:×××2266)向深圳万科华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8521元。原告提交二份《收款收据》,显示“客户陈点琴”于2010年10月26日缴纳涉案房屋首期款308521元,定金10000元,该收款收据签收人处有原告签名,深圳万科华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原告称,上述定金10000元为现金缴款。原告提交原、被告中国银行账户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其中,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被告账户每月扣还贷款金额为3932.79元至4258.83元之间不等,原告在上述期间向被告账户不定期转账总计115500元,经核算,原告每期转账金额均足额偿还被告账户中每期扣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称上述款项为其向被告账户缴纳的偿还贷款的金额,系通过被告账户直接向银行还款。涉案房屋深圳金色半山花园10栋XXX房是将上下两层打通成一套复式房,深圳金色半山花园10栋XXX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提交深圳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在建设银行账户×××6771中扣减物业管理费、电信套餐费、水电费等款项。原告张文霆于2010年10月23日与前夫夏雄离婚,原告名下登记有一套房产即深圳金色半山花园10栋XXX房,房产证号为60××93。
根据以上事实及认定,我院作出(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金色半山花园10栋XXX房产权属于原告所有。
另查,涉案房产于2014年7月11日注销抵押。
本院认为,我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金色半山花园10栋503房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亦偿还了涉案房产的剩余贷款本息,涉案房产注销了抵押。目前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文霆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位于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金色半山花园10栋XXX房产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文霆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点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传娇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邱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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