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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县广润食品厂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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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7
【编辑日期】 2014-08-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潍行终字第73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潍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县广润食品厂。
负责人刘玉敏,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段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美英。
委托代理人陈琼。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临朐县广润食品厂(下称广润食品厂)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陈美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广润食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润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于峰,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善鹏,被上诉人陈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广润食品厂系经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为原告处职工。2012年7月8日,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羊临路由北向南去原告处上班,4时30分在羊临路青州市石沟桥村东与顺行的盛换生驾驶的鲁N×××××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在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三人与案外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中原告出具了内容为“陈美英系我厂职工,因交通事故一直未能按时上班,工资停发,特此证明”的证明及载有第三人姓名的职工工资表。2013年7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书面证明、考勤表及临朐县方岳电子机械设备厂的通知等材料,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后被告根据其调查的事实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第三人陈美英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9月7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人身损害案件中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明细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9月7日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广润食品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陈美英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天上诉人因安装生产设备并未组织生产,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与陈美英存在劳动关系及陈美英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陈美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陈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2、广润食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3、广润食品厂的劳动关系证明;4、广润食品厂2012年4-6月的工资表;5、陈美英诊断证明书、病例;6、临公交认字(2012)第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8、王某某的证人证言;9、韩某某的证人证言;10、人社局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11、人社局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2、临人社工伤举字(2013)03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3、广润食品厂提交的证明、通知书、考勤表等材料;14、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上证据和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广润食品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
陈美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人社局提交的1-12号、1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13号证据系广润食品厂行政程序中用以证明陈美英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该证据相对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具备有效性;15号证据系相关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广润食品厂提交的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人社局提交的上诉人在民事案件中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表以及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陈美英存在劳动关系及陈美英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对陈美英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与陈美英不存在劳动关系、陈美英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社局经过受理、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朐县广润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小玮
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
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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