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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道阔与宁殿烽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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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1
【编辑日期】 2014-08-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银民商终字第101号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商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道阔,男,197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殿烽,男,196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红雁,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道阔因与被上诉人宁殿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道阔委托代理人张瑞、苏广君,被上诉人宁殿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红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乔伟系宁夏圣达元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乔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伟持股52%,原告持股48%。2012年7月11日,宁夏圣达元商贸有限公司做出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石嘴山工商局:我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由本公司乔伟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2人,实到股东2人;占公司总股本100%,会议符合法定程序,本会议形成如下决议:本公司同意将公司宁殿烽占有的48%的股份转让给郑道阔。会议地点:公司会议室。股东(董事)签字:乔伟宁殿烽”。同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宁夏圣达元工贸有限公司48%的股权共240万元出资额以3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本合同订立当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公司经工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被告即成为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并承担亏损;本次股权转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宁殿烽股权转让费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手续完善后付清。”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注册公司时所投入的240万元在股权转让时已不存在,被告出资30万元仅买受原告在该公司48%的股权,即公司营业执照和煤炭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48%的经营使用权;被告仅对协议生效后的经营活动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对协议生效前的经营活动不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和乔伟在协议之前的账务清算,不受本协议股权转让限制,由二人自行清算,与被告无关;公司在协议签订前的所有资产归原告和乔伟所有,与被告无关;本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协议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被告称协议签订后,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工商局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工商局要求未能办理。为索要股权转让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协助被告到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拒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过程中原告拒绝按照工商机关的要求重新出具股权转让协议,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因被告为此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订立当日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手续完善后付清”,但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股权转让决议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履行了协助义务,而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手续不完备且已通知了原告,经原审法院通知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此,被告不得以手续不完善为由抗辩原告之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同时,被告尚未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为保证合同目的最终实现,原告仍应协助被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道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殿烽股权转让款30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道阔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费错误;三、涉案宁夏圣达元工贸公司正在办理注销登记,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殿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郑道阔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宁夏圣达元工贸有限公司注销情况说明》一份。1-2《注销证明》、《青铜峡市国家税务局结算结论》、《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1-3《注销申请》一份、《提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表》一份、《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判表》一份、《办理涉税事项提交材料清单》一份、《发票缴销登记表》三份。1-4《注销公告》一份。证明:1.宁夏圣达元工贸有限公司正在办理注销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涉案的宁夏圣达元工贸有限公司已按工商局的要求于2013年12月11日完成了对宁夏圣达元工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的工商和税务注销登记手续。3.宁夏圣达元工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已经注销,分公司租赁的煤场等经营场所已经退还出租方。被上诉人无法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提供经营场所。因此,公司无任何资产,上诉人取得股权后无法继续经营,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4.宁夏圣达元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石嘴山市国税局提交了注销申请,现正在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手续过程中。5.2014年1月28日,宁夏圣达元工贸有限公司在石嘴山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现正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过程中。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对于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3.对于1-3、1-4证据,我方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公司从来没有开过股东会,关于公司注销事宜。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
《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16日,宁夏圣达元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状态是开业。
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双方签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焦点二在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上诉人是否取得公司股东身份。股东登记事项的工商变更,并非公司股权变动的效力要件,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上诉人已经取得公司的股东身份,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仅属于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愿意配合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事项。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并未足额出资情况下,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宁殿烽在注册该公司时所投入的240万元占公司股权48%份额,该240万元在股权转让时已不存在……”,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对此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是否足额出资,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上诉人不得以此作为理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郑道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宝有
代理审判员  沈  瑜
代理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燕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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