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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元昌鑫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白水县宇华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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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07-10
【编辑日期】 2014-08-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白水民初字第00111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白水民初字第00111号
原告北京元昌鑫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佳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卫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百友,白水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白水县宇华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原白水县糖业烟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拥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杰,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元昌鑫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水县宇华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7月10日、1991年10月29日、1991年11月28日白水县糖业烟酒公司烟酒综合经营部先后三次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7万元、3.3万元、1.5万元,共计11.80万元,该笔债务先后继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铜川市轻纺行业管理办公室转让给原告,原告先后经公告催收、派人催要,被告寻找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债务11.8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以及交通、住宿等费用。
被告白水县宇华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该公司是2006年5月份成立的,本案涉及三笔贷款与该公司无关,故该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2、即使与该公司有关,原告所诉的三笔贷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10日、1991年10月29日、1991年11月28日白水县糖业烟酒公司烟酒综合经营部先后三次从中国工商银行白水县支行贷款7万元、3.3万元、1.5万元,共计1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1992年7月10日、1991年12月10日、1992年2月28日,并由白水县糖业烟酒公司对该三笔贷款按照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予以担保。2005年6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白水分理处,将该债权转让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08年12月3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于铜川市轻纺行业管理办公室;2010年4月5日铜川市轻纺行业管理办公室将该债权转让于铜川市庄里陶瓷厂;2011年9月19日铜川庄里陶瓷厂将该债权转让于北京元昌鑫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查,白水县宇华糖酒有限责任公司系2006年5月31日由白水县糖业烟酒公司改制而来的公司。在转让债权的过程中,作为担保责任的被告白水县宇华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未接收到该笔债权的催收通知书。该三笔借款人白水县糖业烟酒公司烟酒综合经营部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无该公司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三笔债权系白水县糖业烟酒公司烟酒综合经营部于1991年从中国工商银行白水县支行所贷款项,并由白水县糖业烟酒公司担保。该借款分别于1992年7月10日、1991年12月10日、1992年2月28日到期。该债权几经债权人转让,于2011年9月19日转让于原告。在转让该债权的过程中,作为担保责任的白水糖业烟酒公司改制后的白水县宇华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5月31日成立以来未接收到该债权的催收通知书,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对抗被告辩称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查明其由白水县糖业烟酒公司改制而来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元昌鑫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北京元昌鑫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杰
代审判员 张 婷
代审判员 刘 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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