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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与张某扶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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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18
【编辑日期】 2014-08-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东白民初字第0058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白民初字第0058号
原告单媛。
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
委托代理人张家湾,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单媛与被告张超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媛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2日原告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患有急性白血病,至2013年11月期间,又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住院治疗。在其胞妹捐献骨髓为其行同胞全相合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后方见好转。在原告患病及治疗期间,被告置若罔闻,不仅没有陪同护理,甚至不愿意承担因病支出的任何费用。现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5603.67元(未有报销的351207.35元50%)、住院期间护理费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8元、医嘱日用品费用1216元、营养费1551元、陪护费14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超辩称:原告医疗费超出社会医保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与骨髓移植相关的费用不属于扶养费之列。被告在原告患病住院期间尽到了照顾、陪同、护理义务。为原告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被告给付扶养费是附条件的义务,应当提供法医鉴定证明其需要扶养及扶养时间,扶养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最低标准计算。被告已付的钱款已足够承担本人应承担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媛与被告张超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单媛于2013年6月22日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患急性颗粒细胞白血病,先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99019.14元,其中在东海县白塔埠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159780.28元。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036元。
在此期间被告张超先后分三次支付原告22189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原、被告结婚证,连云港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原告胞妹单芳捐献骨髓为其行同胞全相合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花医疗费用票据,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被告举证2014年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白塔支行出具的账目明细;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举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外购生活用品收据等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在苏州治疗期间花租房费用14000元及生活开支1216.7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举证其出具给单奎明、王小青、杜平、袁堂安、掌学明、董淑奇、刘新广、单秋明等八人9张借条复印件,意在证明其借该八人人民币52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支出;因该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患有重大疾病花费巨大,给原告生活及就医造成较大困难,被告作为丈夫理应有帮助、扶养义务。对原告所花医疗费499019.14元,扣减在东海县白塔埠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159780.28元,余339238.86元及交通费5036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超出社会医保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与骨髓移植相关的费用不属于扶养费之列及应当提供法医鉴定证明,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5000元、交通费5036元,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嘱日用品费用、营养费、陪护费,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单媛医疗费339238.86元、交通费5036元,计344274.86元的50%即172137.43元,扣减被告已付22189元,余149948.43元由被告张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单媛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超33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胜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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