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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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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24
【编辑日期】 2014-08-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大刑初字第00057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大荔县安仁镇。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艳茹出庭支持公诉,本案被害人孟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薛某某骑电动车在通润村十字路口遇见被害人孟某某,因为顺路,孟某某让被告人薛某某将自己捎至自己家冬枣大棚旁,在孟某某进入冬枣大棚时,被告人薛某某尾随进入,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孟某某强行按倒在地并脱掉裤子,对其实施奸淫,被孟某某丈夫李某发现,薛某某逃离现场。
支持公诉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薛某某的强奸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即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当庭对其在公安机关承认强奸被害人的供述予以否认,并辩称案发当天他确实要和被害人孟某某发生性关系,但他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强迫被害人。被害人孟某某在案发时没有反抗和呼救。所以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惠忠颜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供述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应当进行排除。因为被告人当庭表示,其是在侦查人员的威胁和恐吓下做的虚假陈述,并且由于其羁押时没有带眼镜,讯问笔录是在无法阅读的情况下的签字,内容不真实;第二、被告人薛某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本案直接证明被告人存在强奸事实的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但是在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第三、本案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排除被害人和被告人是基于金钱交易发生关系的可能。综上,对于本案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人薛某某骑电动车在通润村十字路口遇见被害人孟某某,因为顺路,孟某某让被告人薛某某将自己捎至自己家冬枣大棚旁。在孟某某进入冬枣大棚时,被告人薛某某借看被害人家冬枣为由,进入大棚。进入大棚后,被告人趁四周无人之际,顿起歹念,将孟某某强行按倒在地并脱掉裤子,对其实施奸淫。在其实施奸淫过程中,被孟某某丈夫李某发现,薛某某逃离现场。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大荔县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3日大荔县公安局接到电话报案称,大荔县安仁镇通润村六组有人在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询问发现,李某因薛某某强奸其妻孟某某,将薛某某的脸打伤。故将被告人薛某某强带至大荔县公安局安仁派出进行询问。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13日15时左右,孟某某到她家大棚地里去,遇到骑电动车的薛某某,孟某某就让薛某某把她捎上。到她家大棚地后,薛某某说看枣树发芽了没有,就跟着她进了大棚。进大棚后薛某某就上来抱住孟某某亲,孟某某反抗,把薛某某的眼镜打到地上。薛某某从口袋掏出100元要给孟某某,孟某某把钱扔地上了。薛某某再掏出100元,往孟某某口袋里面塞,并上来拉孟某某连拉代压,将孟某某放倒在地。孟某某跪在地上,薛某某用他的腿压着孟某某的小腿,致孟某某反抗不了。薛某某就将他的裤子脱到脚跟,强行与孟某某发生性关系。这时孟某某的丈夫李某来了,薛某某他裤子都没提上,就赶快起来,李某就打薛某某。
3、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证明2014年2月13日15时左右,薛某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孟某某稍至在孟某某家的大棚,进入大棚后,他想与孟某某发生性关系。就搂着孟某某乱亲,孟某某不愿意,薛某某就掏了100元钞票硬塞到孟某某口袋里,孟某某还是不愿意,薛某某就再塞了张100元,孟某某躲避并往边走,薛某某从后面压住她,把她裤子脱到膝盖上并把自己的裤子也脱了。然后薛某某跪下,孟某某在前面爬着,薛某某用手抓着阴茎往她阴道里塞。孟某某由于身子转不过来,用手伸过来一直推他。由于他当时紧张,阴茎硬不起来,就一直用手拿着他的阴茎往她阴道里塞、摩。这时薛某某听到有脚步声,就赶紧起来把裤子提起来系皮带,然后,就看见孟某某的丈夫李某进来了,李某就问薛某某在棚里干啥哩,并冲过来打薛某某。薛某某明知理亏,不敢还手。后来李某到薛某某家继续寻事,薛某某的妻子就报警了。
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可以证明大荔县人民公安局的讯问行为合法,不存在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4、证人李某证言,证人李某系被害人丈夫。其证明,2014年2月13日下午15时许,李某给他媳妇孟某某打了个电话,让孟某某去大棚里将大棚的棉帘放下来。李某等了十几分钟也就往大棚地里走,进入大棚后,他看见薛某某转身来,正在系皮带。他媳妇孟某某在他西边,一条腿跪在地上,也是背对着他,正在哭。李某认为薛某某强奸了他媳妇,就上去打薛某某。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下午3点多,刘某某听见有人喊叫打架了,就在地头看到李某手里拿砖,在砸薛某某的电动车,薛某某站在旁边,脸上被抓的都是伤口,不说话,也不阻拦李某。薛某某、孟某某的腿上都是泥。
6、证人李广军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刘丽君证明内容一致,可以证实事后李某对薛某某实施殴打,薛某某因理亏未还手。
7、证人张凤梅的证言,证人张凤梅系被告人薛某某妻子。其证明,2014年2月13日中午,她丈夫薛某某大概就回家拿了一瓶酒后,骑着电动车出去,到下午孟某某的丈夫李某来她家闹事,说她丈夫薛某某把孟某某强奸了。薛某某回来说没有,她就打110报警了。
8、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安仁镇通润村六组巷道西北方孟某某地里大棚内。
9、扣押清单,证明薛某某实施强奸行为时硬塞给孟某某200元,孟某某交给公安机关,已提取。
10、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情况为,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大荔县安仁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行为未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未遂,对其比照犯罪即遂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供述是在侦查人员的威胁和恐吓下做出的,应当进行排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一致,且公诉人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供了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已证明本案不存在非法方法讯问的情形,故对该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认定犯罪的证据存在矛盾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存在的矛盾,不足以影响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毕发印
审 判 员  严 伟
人民陪审员  郭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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