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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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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7
【编辑日期】 2014-08-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中刑初字第192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阴某某,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阴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附近向秦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黄砒”两包、毒资35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有咖啡因成分及海洛因成分,总重0.69克,其中海洛因0.34克,咖啡因0.3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阴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阴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附近向秦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黄砒”两包、毒资35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有咖啡因成分及海洛因成分,总重0.69克,其中海洛因0.34克,咖啡因0.3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其欲购买毒品给贩毒人员阴某某打电话购买,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东南角与阴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2、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毒品被民警扣押的情况。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两次送检检材中有海洛因的成分,重量为0.3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重量为0.35克。
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阴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6、被告人阴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行为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代理审判员  申 阳
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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