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郭兆丰与刘秉龙、姜春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4-17
【编辑日期】 2014-08-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瓦民初字第2429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瓦民初字第2429号
原告:郭兆丰,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顺,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秉龙,男。
被告:姜春艳,女。
原告郭兆丰与被告刘秉龙、姜春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饲料、鸡药、鸡雏等款项计44982.36元,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原告同被告刘秉龙签订《肉鸡生产合同》,被告购原告肉鸡雏并饲养,原告负责供应饲料和鸡药。鸡出栏交付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鸡雏及饲料和鸡药款共计44982.36元。原告向其索要,被告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肉鸡生产合同、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庭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购原告肉鸡雏、饲料和鸡药,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秉龙、姜春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给付原告郭兆丰饲料、鸡药、鸡雏等款项计44982.36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刘秉龙、姜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本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旸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