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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程某借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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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12-08
【编辑日期】 2014-08-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富民初字00780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富民初字00780号
原告姚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姚建强,男,汉族,居民。
被告程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姚某与被告程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了车辆借用协议,被告程某借用原告姚某所有的陕ER3868号上海英伦牌小轿车一辆,并约定了相关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将车辆开走后至今不知下落,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陕ER3868号英伦牌小轿车,被告从2012年10月27日起每天按180元计算借用费至车辆归还之日止。
被告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原告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陕ER3868号小轿车的产权证及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姚某所有;2、车辆借用协议,证明被告从2012年10月27日起从原告处借走陕ER3868号小轿车一辆,车辆使用费每天180元。
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原告姚某与被告程某签订了车辆借用协议,被告程某借用原告陕ER3868号英伦小轿车一辆,约定“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每天180元,被告在借用期间,因交通事故等原因,导致该车报废、无修理价值等丢失,应赔偿车价款50000元”。陕ER3868号小轿车系原告姚某于2011年12月27日在杨涛处购买,未进行过户登记。被告程某至今未归还车辆。原告姚某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借用协议,实为租赁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陕ER3868号英伦小轿车一辆,并从2012年10月27日起支付车辆使用费每天180元至车辆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亲珍
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  赵 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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