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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兴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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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11-12
【编辑日期】 2014-08-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仓刑初字第692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仓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兴,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01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未遂)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文兴在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光大银行门口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毒品冰毒净重14.89克,经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14.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兴系累犯且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文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文兴在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光大银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4.89克(净重)。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文兴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4.84克。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文兴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兴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破经过和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兴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文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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