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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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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3
【编辑日期】 2014-08-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长刑初字第33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国土资源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国土资源所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向春、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治县某村私挖滥采石料时,被某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王某某为逃避查扣车辆,驾驶一辆晋DXXXXX东风嘉龙自卸车,将某县国土资源局堵在路口的晋DZXXXX执法车辆刮擦后强行通过,后王某某遇到执法人员王某甲、沈某某等人,王某某手持一根铁棍,追打王某甲,又用手朝沈某某的脸部打了一下,并向自己车内司机要刀威胁沈某某,阻挠执法活动。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扣押清单、某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铁棍等书证、物证;证人王某甲、沈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某县某村私挖滥采石料时,被山西省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查获,王某某为逃避查扣车辆,驾驶晋DXXXXX“东风”牌嘉龙自卸车,将某县国土资源局某国土资源所堵在路口的晋DZXXXX执法车撞开后强行通过,后被告人王某某遇到执法人员王某甲、沈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铁管追打王某甲,又用手朝沈某某的脸部打了一下,并向自己车内的挖掘车司机要刀威胁沈某某,阻挠执法活动。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某国土资源所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3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及本院依法收集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16日凌晨,某国土资源所在长治县某村一废弃石料厂执法中王某某采用暴力抗拒执法。
2、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
3、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
4、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3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5、长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4年1月3日,长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王某某妨害公务时使用的铁管一根(长50厘米,空心圆形,直径2厘米)。
6、物证铁管一根。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是其妨害公务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7、某国土资源所晋DZXXXX车辆被损照片三张证明:晋DZXXXX车辆损坏情况。
8、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打击某村私挖滥采专项行动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16日凌晨,王某甲等8人在某县国土资源局的安排下对某村私挖滥采点进行夜查。
9、某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证明:某县某乡国土资源所王某乙、王某丙和某国土资源所王某丁是某县国土资源局聘用合同制人员。
10、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五份证明:王某甲、沈某某、宋某某、李某、栗某某均是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并有执法资格。
11、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26日19时许,王某某主动到长治县公安局贾掌派出所,供述其在2013年12月16日凌晨在长治县某村一废弃石料厂妨害公务的事实。
12、某县国土资源局王某甲、李某乙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2月16日凌晨,王某某妨害某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是某国土资源所所长。2013年12月16日零时30分,根据某县国土资源局安排,其与某国土资源所的沈某某、王某丁,某乡国土资源所的王某丙、王某乙,某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李某、宋某某、栗某某到某县某村村北,对私挖乱采点突击检查。其与沈某某驾驶某国土资源所的晋DZXXXX长城越野车到某村某石料厂时发现王某某正在非法采石,现场有一辆平板车、一辆挖掘机和一辆自卸车,其让沈某某驾驶晋DZXXXX长城越野车辆停在路口,拦住去路,与其他人员进行检查。王某某当时驾驶一辆装满石块的自卸车从石料厂出来,其拦住,王某某说“你要干什么”,随后让驾驶挖掘机的司机走,其打电话向监察大队队长李某乙报告,王某某驾驶自卸车撞坏了停在路口的晋DZXXXX长城越野车车门和倒车镜后离开,挖掘机也绕道离开。其让沈某某驾车去拦截挖掘机,行至东边一条土路时,对面过来一辆越野车,王某某从车上下来,手持一根棍状物准备打其,其跑开时,王某某拿棍状物扔向其,但没扔住。其碰到宋某某后就躲了起来。李某乙到达现场后,将工作人员召集起来,其听沈某某说王某某在其跑后打了他脸部一下,还要拿刀威胁沈某某。王某某以前私挖乱采被我们查获几次。
1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是某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王某某从越野车上下来后,其当时坐在车后排,没看清发生了什么,后王某某朝沈某某头部打了一下,沈某某下车后不知去向。其与李某、王某丙怕挨打就离开了。其他内容与证人王某甲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5、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国土资源所副所长。王某甲与宋某某去找挖掘机,其开车走到一条土路上时,对面驶来一辆越野车,王某某从越野车上下来,手持一根约50厘米长的棍状物,其见王某甲跑了,就去开车门看发生了什么,这时王某某过来打了其脸部一下,其下车将王某某按在路边,王某某对越野车上的人说“给我拿下刀来”,其怕吃亏就离开了。其他内容与证人王某甲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6、证人栗某某、王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某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沈某某、王某甲与其他人去找挖掘机时,栗某某与王某乙开车去接李某乙,途中遇到一辆越野车,王某某从车上下来,拿铁棍敲了车门三下,问王某甲去哪里了,后驾车离去。其他内容与证人王某甲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王某甲让沈某某驾车去追挖掘机时,其在车后排坐,看到王某某拿一根铁棍打王某甲,王某甲跑走,其怕被打,就离开了,后碰见王某甲,就与王某甲躲了起来。其他内容与证人王某甲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沈某某驾车与其、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去找挖掘机,对面驶来一辆越野车,王某某下车拿着一根棍状物去追王某甲,后又返回车旁,打了沈某某头部两下,沈某某下车离开,其与王某丙、王某丁也下车离开。其他内容与证人王某甲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其是某县某乡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其与沈某某、王某甲、宋某某、李某、王某丁乘晋DZXXXX车去找挖掘机,王某甲、宋某某下车去找挖掘机,对面驶来一辆越野车,车上下来一个不认识的人追王某甲和宋某某,后又有一个人过来用手戳了沈某某的身上一下,沈某某离开,越野车也离开,其与王某丁、李某下车躲了起来。其他内容与证人王某甲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13年12月16日凌晨,其接到某国土资源所所长王某甲的电话,说某村有私挖乱采现场,现场三辆私挖乱采车辆,情况比较严重。其租车到现场后,找不到人,就让王某乙接其到撞车的地方,将执法工作人员集中起来返回某国土资源所。某国土资源所执法车的车门和倒车镜被撞坏。
21、证人季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王某某让其开平板车拉挖掘机去某村一废弃的石料厂挖石料,刚装满一车就来人了。王某某让其离开,其见平板车被堵住,其驾驶挖掘机从另一条路离开时,开进了沟里。其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驾驶三菱越野车接上其,途中遇到一辆白色的车,王某某拿铁棍下车。其见王某某把铁棍扔了,一个拿手电的人也跑了,其听到王某某要刀,其没有理他,后王某某开车将其送到石桥村。一小时后,其与王某某将平板车和挖掘机拉了回来,王某某说刚才是某县国土资源局的人。
22、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某县某村某石料厂(已废弃)。照片证明王某某驾驶三菱越野车与沈某某驾驶晋DZXXXX执法车相遇并发生打斗的地点、私挖乱采的地点和王某某驾驶东风嘉龙自卸车与晋DZXXXX执法车发生刮擦的地点。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了其私挖乱采时使用的平板车、挖掘机和自卸车。
2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2013年12月26日到长治县公安局贾掌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其叫河南籍挖掘机司机“某某”去挖石料,其驾驶晋DXXXXX东风嘉龙自卸车,“某某”驾驶平板车拉着挖掘机到了某村废弃的石料厂,刚挖了一车时,某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驾车赶到现场。某国土资源所所长王某甲下车后问谁让其挖石头,其说不让挖就卸下,其要驾驶自卸车离开,王某甲就让他人驾驶晋DZXXXX号长城越野车堵住出口,其将石头卸下后,驾驶自卸车从长城越野车左边强行通过。其怕被扣车,没有注意是否撞坏国土资源所的车。行至郊区某村后,挖掘机司机打电话说挖掘机开进了沟里,其驾驶三菱越野车返回石料厂,找到挖掘机后,带挖掘机司机去开平板车,途中又遇到了某国土资源所的晋DZXXXX长城车,看到王某甲拿着手电站在路边,其生气就从车上拿了一根长约60厘米的铁管,与王某甲争吵并打王某甲,王某甲就跑,其拿铁管扔向王某甲。其用手朝沈某某的头部戳了一下,后与沈某某厮打在一起,其让挖掘机司机给其拿刀,沈某某就跑了。其捡起铁管与挖掘机司机开车去找平板车时,又碰到了一辆白色长城越野车,其拿棍子敲了两下对方车的左车玻璃,问王某甲去哪里了,对方不知道,其就与挖掘机司机将平板车和挖掘机开走了。其一直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不接,就开车回去了。某国土资源所以前查过其,其认识王某甲。其拉的是山上滚落的石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某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存在。
(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
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2014年4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国土资源所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某国土资源所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320元,当即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长治县公安局贾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某国土资源所被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也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经长治市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邢韶波
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俊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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